关于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届二次会议提请税务公检法机关及时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前凭证扣除管理办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建议(第0045号)的答复
来源:沈阳市税务局
日期:2019.4.22
孙长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提请税务公检法机关及时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前凭证扣除管理办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针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前后处理的案件有可能引发申诉,建议对该类案件暂缓立案、暂缓查处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税务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的培训学习和深入的调研,充分考虑了新文件里规定的各种特殊情形,以保证文件施行后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于取得虚开发票案件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入打击虚开发票工作的文件规定,我局将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确认虚开发票的协查案件进行立案检查。重点对取得发票纳税人的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和财务核算情况进行检查,对业务真实性进行深入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二、针对在案的涉税人如果满足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要求的条件,则其行为性质完全属于完税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对于纳税人如果满足了文件要求的条件,我们不再追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不能满足文件要求的条件,并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恶意(即无真实业务,故意买票行为)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下,我们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取得虚开发票,我们会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并处罚款。如果与此同时案件达到刑法规定条件涉嫌犯罪,我们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重视和关心。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刘晓哲 13940073330)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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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乎网注———
上面罗列了取得虚开发票后企业所得税的三种处理结果。企业在取得虚开后应采取行动,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积极换开发票,争取让税务机关不追征企业所得税。
28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见下面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