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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信托收益所得税申报问题

09-29 我要评论

信托收益所得税申报问题

留言时间:2020-02-07

咨询对象

浙江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根据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请问:

1、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对此未分配的项目收益如何申报、填报?能否弥补受托机构的亏损?需要单独处理?只能适用法定税率25%?

2、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投资者和受托机构双方都是居民企业,可以适用“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从而不重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浙江省

答复时间

2020-02-11

答复内容

  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规定:“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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