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现行优惠政策目录
发布时间:2020-04-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2020开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带来深刻挑战,企业面临的形势更为严峻、困难更多了。为助推企业复工复产、勇渡难关,确保国家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让企业实实在在的“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我们对《企业所得税现行优惠政策目录》进行了梳理更新,将最新的以及现行有效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编成册,计81项。并将每一事项的政策内容通过概述、政策依据、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和后续管理要求汇总在一起,方便纳税人快捷查询,供社会各界参考。
政策的具体执行以职能部门的解释为准。今后,政策如遇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金华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现行优惠政策目录(2020年4.8)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享受优惠时间 | 后续管理要求 |
1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一次性扣除 |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 |||||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 ||||||
2 | 延长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1.《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2.其他需要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3 | 企业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税前扣除 | 1.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时,应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时,应取得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 |||||
3.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在票据中注明相关疫情防控捐赠事项。 | ||||||
4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 |||||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 ||||||
5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 |||||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 |||||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 ||||||
6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
7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 |||||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 7.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 |||||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8.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 |||||
8 | 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 |||||
3.《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 |||||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 |||||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
9 |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 |||||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
10 |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 符合第三方防治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1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 |||||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 |||||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 |||||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 |||||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 ||||||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
12 |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或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 ||||||
3.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 ||||||
13 |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 从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
14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 |||||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 ||||||
15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外购软件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明材料;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5.购入固定资产或软件的发票、记账凭证。 | |||||
16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1.对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制造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1.企业属于制造业的说明材料[以某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 ||||||
17 | 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 1.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其他需要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8 | 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 1.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其他需要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19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20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21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22 | 永续债政策 | 自2019年1月1日起: 1.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 符合永续债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 ||||||
23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 ||||||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24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 ||||||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25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5.当年财务报表; | |||||
6.《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8〕11号)。 |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 |||||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 ||||||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 ||||||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
26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 5.当年财务报表; |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 |||||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 ||||||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 ||||||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
27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5.当年财务报表; |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 |||||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 ||||||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 ||||||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
28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 1.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 ||||||
3.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 ||||||
29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30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31 |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电视台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32 | 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33 | 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34 | 创新企业CDR政策 |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 待明确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时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 |||||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
35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 ||||||
36 | 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 |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1.取得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的核算资料; 2.其他需要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37 |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相关贷款合同。 | ||||||
38 |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 1.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相关保险合同。 | ||||||
39 |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相关贷款合同; | ||||||
3.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 ||||||
40 |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税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 1.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 ||||||
41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1.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 2.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 3.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6.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7.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 |||||
42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 ||||||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 ||||||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
43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 |||||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 ||||||
44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 |||||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 ||||||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 ||||||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 ||||||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 ||||||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 ||||||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 ||||||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 ||||||
45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 ||||||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 ||||||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 ||||||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
46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 1.能源管理合同;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 |||||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 ||||||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 ||||||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 ||||||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
47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 |||||
48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 ||||||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 ||||||
49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 |||||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
50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 |||||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 ||||||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 ||||||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
(4)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 ||||||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 ||||||
51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 |||||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 |||||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 |||||
7.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 ||||||
8.区内区外所得的核算资料。 | ||||||
52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 ||||||
53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浙江省确定具体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 1.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单位吸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确认表》;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 2.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 ||||||
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6.《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 〔2019〕8 号; 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享受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 〔2019〕22 号; | ||||||
54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浙江省确定具体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2.对以前年度企业招用、未享受过政策的,符合财税[2019]21号规定条件的,均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满3年。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 |||||
3.《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7号) 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平稳有序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税法便函〔2019〕23号) |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 |||||
55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 | ||||||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 ||||||
56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 |||||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 ||||||
57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 |||||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
58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 |||||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
6.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
59 |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0 |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1 | 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2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3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4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5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6 | 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7 | 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 ||||||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68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69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70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 ||||||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
71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 |||||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 ||||||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
7.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
8.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 ||||||
72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有关税收政策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有关部门对转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 ||||||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 ||||||
4.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 ||||||
5.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 ||||||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 ||||||
7.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 ||||||
8.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 ||||||
73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 |||||
4.《浙江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浙科发高〔2018〕98号)。 |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
74 | 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 |||||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 ||||||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
75 |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 ||||||
76 |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 ||||||
77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符合规定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执行原政策到期满为止。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 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 |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 |||||
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 ||||||
78 |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 | ||||||
79 | 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80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 汇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 |||||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 ||||||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 ||||||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 ||||||
81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 符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 | 预缴享受 |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