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30 09:00 来源: 苏州局第二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苏州***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2-12366
附件:处理决定书—***机电.doc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州税二稽处〔2021〕322号
苏州***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48124F)
我局(所)于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23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询: 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2***98351848)于2012年5月向你单位共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如下:(发票明细小编略)
检查人员经查询“金税三期”、“数据情报平台”、“防伪税控系统”等征管信息系统,确认其中上述3份发票(号码01354033、01354044、20882764)你单位未入账、未抵扣进项税金,其余10份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1041104.34 元,已申报进项税金151271.56 元,结转成本889832.78 元并已税前列支。
检查开始后,检查人员通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侯某和兼职会计携带相关账册、凭证、抵扣联到我局接受检查,并约定第二天来我局做询问笔录,但第二天侯某便拒绝配合检查,并在电话里威胁检查人员,同时粗暴辞掉兼职会计,自己也和检查人员玩失联,检查人员至今无法联系到法人侯某。2020年1月你单位因未申报无法联系而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公告送达,2021年9月8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网站通知公告栏公告送达《检查通知书》,公告已满30日。
以上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因无法联系你单位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现不能确定上述发票是第三方取得还是善意取得发票,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应业务企业存在主观故意虚开、偷税行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12年6至8月增值税151271.56元。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589.00元。违反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文)及《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 号)规定,少缴教育费附加4538.15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025.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第117号)之规定,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31500.47+889832.78)×25%-3150.05=227183.26元。
上述涉税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
证明你单位已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
证据2:经财务人员签字的记账凭证、账页、银行流水等
证明上述13份发票中除3份发票(号码01354033、01354044、20882764)你单位未入账、未抵扣进项税金,其余10份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1041104.34 元,已申报进项税金151271.56 元,结转成本889832.78 元并已税前列支。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他附件材料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虚开,你单位与南京东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以及涉案发票等情况。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的增值税151271.56元、企业所得税227183.26元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10589.00元、教育费附加4538.1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3025.43元不予以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小编链接:
征管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