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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斌、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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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跃斌、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0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斌,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93664。

法定代表人:李四耕,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

上诉人朱跃斌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朱跃斌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屯溪区大观上河城2幢614室商品房。双方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8.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3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2469.54元,总金额241161元。同日,朱跃斌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附件三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7日,朱跃斌缴纳契税9646.44元(计税金额241161元×税率4%)。2016年6月28日,朱跃斌向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山市地税局)申请按照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宅1%的优惠税率计算征收契税,要求退还多缴的7234.83元。黄山市地税局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7月19日向朱跃斌直接送达。朱跃斌不服不予退税决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通知了当事人。黄山市地税局于2016年8月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1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0月18日前作出,朱跃斌于9月16日签收该通知。2016年10月1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朱跃斌于10月14日签收该决定。

一审另查明,2013年黄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本案中,朱跃斌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家电等商品不应征收契税。但补充协议是朱跃斌与出卖人对合同附件三关于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的协议变更,而不是独立的装饰装修和设备购置合同,朱跃斌与出卖人也明确该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部分。因此,朱跃斌与出卖人买卖的是按约定标准装饰装修和购置设备的商品房,且双方约定将装饰装修和设备购置费用计入商品房总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该批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受已经装修的房屋如何确定契税计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故对朱跃斌购房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合同明确的商品房总价款。

关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本案中,朱跃斌认为应按1%税率征收契税。依据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皖政办〔2005〕26号等文件规定,黄山市于2005年7月11日出台《关于贯彻稳定住房价格有关税收政策的通告》,明确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条件之一为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2013年黄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平方米,朱跃斌购房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12469.54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为8482.62元/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都高于屯溪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上。因此,朱跃斌所购非普通住房,不适用1%税率的契税优惠政策。《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皖地税发[2013]1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省契税税率为4%。故对朱跃斌购房征收契税应适用4%税率。

综上,朱跃斌与出卖人买卖商品房的成交价格为241161元,黄山市地税局按4%税率征收契税9646.44元,符合税收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该局作出不予退税通知和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朱跃斌申请退税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跃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跃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地税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不足;二、征缴契税的对象是房屋土地交易价格,本案所涉合同价格含装饰、装修服务费用及一些商品的价格,不应该依据此合同价格征缴契税;三、黄山市地税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黄山市地税局及黄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买卖契税计税依据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黄山市地税局据此对朱跃斌购买的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作为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中征收契税应适用什么税率的问题。依据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皖政办〔2005〕26号等文件规定,黄山市于2005年7月11日出台《关于贯彻稳定住房价格有关税收政策的通告》,明确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条件之一,为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而朱跃斌房屋每平方米的成交价格高于屯溪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上,故不属于财税[2010]94号文件规定的普通住房的范畴,不能享受按1%计征契税的优惠政策。黄山市地税局根据《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皖地税发[2013]1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朱跃斌购买的房屋按4%征收契税并无不当。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跃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跃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刚

审判员 邹有春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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