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8)皖02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凤阳县。
申请执行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执行人: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
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执字第0040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在执行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在凤阳县国家税务局享有应退税款,该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该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局的应退税款,并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函请该局,要求15日内协助执行。2016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弋江区法院请求,要求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在该局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要求该局协助代位提取被执行人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局的应退税款,该局称提取退税款需办理相关退税手续以及提供相关材料。2017年11月21日,该院函请该局,要求该局向该院提供办理相关手续材料所需清单以及办理上述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但未给予回函。鉴于此,芜湖市弋江区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弋执字第00402号罚款决定书。
凤阳县国税局申请复议称,(2015)弋执字第00402号罚款决定书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凤阳县国税局一直在协助法院执行公务,不存在拒不协助的行为。二、凤阳县国税局与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申请退税行为发生,其无法协助执行。三、税款具有特殊法律规定,裁定书不能自行认定“应退税款”。四、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税款并不符合退税情形。五、协助执行代位权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弋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复议期间,本院多次对本案执行进行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凤阳县国税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关于凤阳县国税局提出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未申请退税,其无法协助且法院裁定书不能自行认定“应退税款”,不符合退税情形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执行人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拒不申报应退税款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与凤阳县国税局在沟通基础上,列明了可以退税的有关协助文件,且以法律文书形式递交协助单位,在此情况下,凤阳县国税局拒不协助,属于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综上,弋江区法院的罚款决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义俊
审判员 赵 洪
审判员 杨非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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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