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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初字第00057号蚌埠市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蚌埠市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庐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蚌埠市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年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蚌埠市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行政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省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江、董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地税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金生公司2014年11月10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金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蚌埠市地税局)税源管理二局(以下简称税管二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载明合计应退其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月16日,其根据该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向蚌埠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蚌埠市地税局一直没有退税也没有予以答复。为此,其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对其退还税款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或者予以答复。2014年7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退税的决定。2014年8月12日,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通知其“我局(原为涉外分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做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决定不予退税,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1月10日,其以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为蚌埠市地税局的派出机构,并不是以蚌埠市地税局的名义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蚌埠市地税局并未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定职责为由,向省地税局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蚌埠市地税局退还其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1月26日,省地税局以不予退税具体行政行为系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为由,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蚌埠市地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9日,其以省地税局变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庐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地税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5年4月27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了其于2014年11月10日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税款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9日,省地税局又以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系2014年8月12日作出,金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金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其退税是向蚌埠市地税局提出的,省地税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是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退税的决定,但是蚌埠市地税局一直没有作出书面是否退税的决定,表明并无退税的表示。2014年11月10日,其是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税款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是对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答复的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其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判决撤销了省地税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后,省地税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的也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税款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不是受理的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的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这一行政行为,现省地税局以其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实在是牛头不对马嘴。况且,对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怎么能越级向省地税局申请复议,省地税局也以此为由已经告知其向蚌埠市地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省地税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省地税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金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证明办税机关审核后确认合计应退其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退税申请表,证明其向蚌埠市地税局申请退税;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5日),证明其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依法办理退税的行为向省地税局申请复议;4.省地税局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退税申请作出书面的答复;5.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证明与证据1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相互矛盾;6.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1月10日),证明蚌埠市地税局不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定职责,其向省地税局申请退税复议;7.省地税局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省地税局变相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8.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省地税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9.省地税局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省地税局2015年4月27日受理的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税款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10.省地税局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省地税局以非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也非受理的复议事项,即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驳回其复议申请错误。

省地税局辩称,其作出的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金生公司2014年1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金生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蚌埠市地税局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蚌埠市地税局答复称其向金生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税做法正确,根据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对“金生家园”项目再次进行核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文件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括普通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因此,税管二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做出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税管二局据此做出蚌埠市地税局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决定不予退税,同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金生公司。经其审查,税管二局系金生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蚌埠市地税局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法定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载明该税务文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决定不予退还‘金生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税管二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金生公司。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自受送达人签收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申请期限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6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截止,而金生公司是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金生公司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0日,金生公司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金生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蚌埠市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退还税款1263735.05元。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金生公司予以受理。其受理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第43日即2015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于2015年6月11日邮寄送达。金生公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否定。金生公司认为税管二局系蚌埠市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不予退税的决定应由蚌埠市地税局的名义作出,故蚌埠市地税局未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只是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做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根据行政机关职能划分,蚌埠市地税局并不具体负责基层税收征管工作,更多的是负责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税管二局作出并送达的不予退税决定通知书,正是在上级机关蚌埠市地税局的要求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制作的蚌埠市地税局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也已载明是根据省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要求,正是蚌埠市地税局履行复议决定要求的具体体现。请求驳回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地税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蚌埠市地税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是应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等上级机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基层税务机关,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2.税务登记表,证明税管二局系原告的地税征管主管机关,有权对原告做出相应的税务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证明省地税局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应当书面作出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证明原告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税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其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要求;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蚌埠市地税局关于对金生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证据依据目录及相关证据依据,证明其受理复议申请后,要求被申请人蚌埠市地税局作出书面答复,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行政行为是税管二局根据皖地税(2014)001号复议决定,应蚌埠市地税局要求,依职权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当日送达,合法有效;税管二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正是蚌埠市地税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体现,行政复议期限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6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截止;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税管二局的不予退税通知,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没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能按照该送达的日期作为行政复议时间的起算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驳回本身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是税管二局,金生家园审核表的行政行为是税管二局作出的;对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复议的请求是要求蚌埠市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对退还的申请予以办理或者答复,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告书载明两次计算的依据不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按照(2015)庐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相关程序审查完毕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审查的是省地税局对金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故对金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和省地税局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决定方面的证据,即金生公司的证据3-10、省地税局的证据3-6予以确认;而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金生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蚌埠市地税局,复议请求是: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还税款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或者予以答复。2014年7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应为诉讼)的权利。2014年8月12日,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蚌埠市地税局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内容有,金生公司:“对你单位提出的退还土地增值税申请,我局经审查后,已于2014年2月22日口头告知不予退税。现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要求,我局对你单位开发的金生家园项目再次进行核查;依据……等文件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因此,我局(原为涉外分局)于2011年6月按照分别计算增值额方法做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决定不予退税,特此书面告知。”2014年11月10日,金生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蚌埠市地税局,复议请求是: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土地增值税税款1263735.05元。2014年11月25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金生公司:你单位对蚌埠市地税局不予办理退还“金生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上述不予退还“金生家园”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你单位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向蚌埠市地税局或蚌埠市人民政府提出。金生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受理其退税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庐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地税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告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5年4月27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受字(2015)00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了金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针对蚌埠市地税局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9日,省地税局作出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有,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制作蚌埠市地税局税务事项通告书(不予退税通知)(税源二税通(2014)001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期限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60日内,即2014年10月11日截止,而申请人是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金生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是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而非蚌埠市地税局,因金生公司并非针对蚌埠市地税局税管二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省地税局认为金生公司复议期限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60日内没有法律依据。省地税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皖地税复决(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被申请人蚌埠市地税局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金生公司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金生公司认为蚌埠市地税局一直没有作出书面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作为申请人是针对被申请人蚌埠市地税局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地税局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皖地税复驳字(2015)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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