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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02行初97号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一审行政裁定书

余某某、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皖1202行初97号">(2021)皖1202行初97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1202行初97号

原告余某某,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梓骍,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88387X9。

法定代表人刘欲飞,该局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MB15079899。

法定代表人江静,该局局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2012年11月-2014年7月与人保财险阜南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该公司营销员。余某某自2012年开始经办强胜公司的船舶保险业务,2014年7月后没有再续签保险代理合同,仍然继续办理该业务,保险公司安排营销员与之对接。由于余某某在阜阳居住生活,业务需要到阜南办理,而原告父亲余继华在阜南工作更为方便,原告委托父亲余继华帮助办理部分业务。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检查,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阜税稽处[2020]8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2019年共收取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佣金5笔合计541274元未申报缴纳任何税费。原告主动于2020年12月28日前按照该决定缴纳完全部税费等78101.98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阜阳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到目前为止,阜阳市税务局超出60日未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阜税稽处[2020]80号税务处理决定;2、判令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返还已缴纳的各项税费等78101.98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属行政复议前置范畴,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余某某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属纳税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属复议前置范畴。余某某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被诉行政行为正处于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不具有可诉性。复议机关阜阳市税务局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步审查,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清,于2021年1月25日向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律师寄发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议机关2021年2月10日收到余某某的补正材料。补正期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另外,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1年4月2日向余某某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答辩人2021年3月31日收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被诉行政行为仍处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关暂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不具有可诉性。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诉行政行为仍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余继华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余继华起诉。

被告阜阳市税务局答辩意见与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阜税稽处[2020]8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2019年共收取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佣金5笔合计541274元未申报缴纳任何税费。决定对余某某2017年未申报缴纳的流转税(增值税11325.67元、城建税566.28元、教育费附加399.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26.51元)、个人所得税58266.84元予以追征;对上述流转税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加收滞纳金;余某某2016年涉税违法违规问题,因超过法定的追征期限,不予追征。余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前按照该处理决定缴纳了税款。2021年1月21日,余某某向阜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税务局收到申请后,认为余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清,需要补正材料,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阜税复[2020]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阜阳市税务局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件情况复杂,阜阳市税务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阜税复[2020]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1年4月30日作出,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余某某对阜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阜税稽处[2020]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余某某的申请行政复议正在复议机关审理之中,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阳

审判员 李黎东

审判员 闫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嘉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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