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行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901836273(1-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37-8。
再审申请人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巢湖安源公司)诉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巢湖安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巢湖沐集邮政所向被申请人邮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EMS快件,该快件信封上载明寄件日期2016年5月9日、收寄人员翟光宝,加盖了安徽巢湖2016.05.09沐集的邮戳,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EMS封面的影像资料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不足以否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且该影像资料原一、二审没有质证,应认定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时没有超过复议期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巢湖安源公司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同年3月11日予以送达。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60日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巢湖安源公司的复议申请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巢湖安源公司是否在法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16年5月16日,合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收到巢湖安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的复议申请,该EMS特快专递单(1094033831206)显示邮戳“2016.05.09”。从合肥市国税局一审答辩意见看,该局答辩称“原告巢湖安源公司最初于2016年5月13日向其法规处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经告知已超过复议期间,原告已主动将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带走。根据国家邮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YZ/T0128-2007)第4.4条关于“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本案快递邮件属同城快递,如果是2016年5月9日交邮,至其2016年5月15日进行第一次投递,显然超过了24小时,案涉快递邮戳时间存在疑点”,这一针对邮戳时间存疑的答辩意见有合理性。后经调查核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巢湖市营业部确认,EMS特快专递(1094033831206)的收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且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的涉案邮件收寄时间2016年5月14日一致。综合上述答辩意见提到的背景情况、案涉邮件收到时间与申请人主张交邮时间的矛盾,应确认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即认定案涉邮件的投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5月9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问题。从原一审判决书载明情况看,被告庭审中提供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4即为案涉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影像资料,申请人一审质证意见为对被告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未到巢湖沐集网点进行调查,即一审法院对所有证据均组织了质证。二审法院因未开庭审理,不存在组织质证的问题。原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巢湖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章燕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