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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行初字第00047号李峰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峰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8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瑶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李峰,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

负责人:胡家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因认为被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

原告李锋诉称,金兴苑小区系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2010年8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兴苑小区项目利润进行了鉴定。因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兴苑小区项目利润鉴定报告》中各项计缴税额建立在评估和测算的基础上,与实际缴纳的税额存在差异。为查明金兴苑小区项目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金兴苑小区项目实际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税额,以及对应的纳税凭证。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至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认为,金兴苑小区系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原告有权获取该项目的纳税信息。现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依法公开申请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的申请材料,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三、合作协议,证明金兴苑小区项目是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该项目纳税信息。四、(2008)合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五、(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兴苑小区项目实际纳税信息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信息。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合肥新站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所以被告也应当依法向我方进行答复。七、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手续。

被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辩称,一、2015年6月19日,我局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联系地址栏中预留了北京市的详细地址,要求我局以邮寄方式送达答复文书。我局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挂号信上所填写的地址为原告在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我局的答复未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挂号信邮寄至北京后,因该地址并无原告其人,邮寄员遂将挂号信退回合肥。这并非我局的工作失误所致,而是原告所留地址存在问题,未收到答复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因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我局依法向其公开金兴苑小区项目实际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税额,以及对应的纳税凭证。前述税款的纳税人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基于以上规定,我局书面征询第三方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回复纳税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此,我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三、原告和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金兴苑小区项目,经安徽省高院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95号生效判决确认合作事宜早已完成,原告已从该项目获得利润,因此,其对金兴苑小区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金兴苑小区项目和原告已没有任何关系。加之原告也不是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和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我局依法可以不予提供。更何况该等信息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预留地址进行邮寄,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二、征询函、回复函,证明被告书面征询纳税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该公司明确回复纳税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中告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告知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虽然被告按原告预留的地址邮寄,但邮件被退回,原告实际上未收到被告的告知书。被告应当在邮件退回后,采取电话通知原告自行领取,或者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地址直接送达,如果以上方式都不能送达,应当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被告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方式向原告送达,其行为是怠于行政的一个行为。故我方认为被告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因没有送达原告而不生效。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兴苑小区项目是原告和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原告属于纳税人之一,有权了解该项目的纳税信息。被告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判断原告的申请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而不能仅凭借向金光公司征询的方式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六、七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金兴苑小区项目实际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税额,以及对应的纳税凭证。原告在申请表上预留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号楼**室,同时预留了两个电话号码。在获取信息的方式上选择了邮寄和自行领取两种方式。被告2015年6月19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于同年6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预留在申请书上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号楼**室进行邮寄,收件人为原告。因该预留地址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地址,邮递员在查无原告的情况下,将邮件退回。被告收到退回的邮件,未再继续送达。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答复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收到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负责人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在申请书上注明两种获取信息的方式,分别为邮寄和自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邮局退回的邮件后,又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前来领取,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诉讼前未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已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再行判决履行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审 判 员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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