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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审8号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与荣新侠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皖0621行审8号 我要评论

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与荣新侠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621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鲍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荣新侠,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荣新侠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濉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濉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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