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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行初9号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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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1126行初9号

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皖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

诉讼代表人:曹国昌,该局局长。

原告安徽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诉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5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停止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被告凤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税务保全强制行为停止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钱远标

审 判 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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