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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行终65号王季、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皖03行终65号 我要评论

王季、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3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季,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裴昌国,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季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固镇县谷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003049221D。

法定代表人余保铜,该局局长。

负责人孙青雯,该局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左怀好,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季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日向原告王季送达。决定内容为:1、追缴原告应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及应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2197573.53元;2、追缴原告应补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计21745.2元;3、对少缴纳的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交纳税款的期限及逾期的强制执行后果,同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即自收到本决定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2日原告丈夫裴昌国向税务部门询问提供担保的相关问题,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9日,固镇县地方税务局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得到税务机关确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固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03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院,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10月24日原告全额缴纳了税款,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同行政复议不重复处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规定的限缴期限(15日)内,原告没有履行缴纳税款义务,也未提交得到确认的纳税担保,第一次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固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尽管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后即2017年10月24日缴纳了全部税款,其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特别法,依照该法第八十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依然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依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相同行政复议不重复处理通知书》,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对原告的一种告知行为,实质是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为的延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重复处理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季的起诉。

宣判后,王季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纳税依据存在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以没有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固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全额缴纳了税款,向被告再次提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相同行政复议不重复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其已全额缴纳税款,固镇县税务局应当对上诉人缴纳税款后提出的行政复议继续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在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缴纳期限(15日)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税款义务,依法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必须是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季虽然缴纳了税款,但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王季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利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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