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该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不服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周全向省地税局检举华祥公司和白兔湖公司涉嫌偷逃税款行为,并提供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省地税局接到周全的检举材料后,依法将检举事项转桐城市地税局稽查局查处。桐城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华祥公司分别作出桐地税稽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桐地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9日对华祥公司分别作出桐地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桐地税稽罚〔201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4日,周全向省地税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就举报反映的华祥公司偷税问题,认定了哪些具体违法事实(包括发生时间和数额)及税务处理,哪些举报线索未能认定及其原因;2.白兔湖公司偷逃出售房产税收问题未被查处的原因;3.就已经查处结案的情况看,华祥公司偷税案是否构成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构成,税务已经或将要采取哪些管理措施。2016年8月19日,桐城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亲赴合肥,针对周全提供的华祥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查办结果等问题当面给予周全口头答复。2016年9月28日,省地税局向周全作出皖地税告〔201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桐城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的华祥公司税务违法事实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周全,并同时答复周全:其举报内容虽提及两个公司,但实际税务违法问题只涉及华祥公司;至于华祥公司偷税案是否构成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已经或将要采取哪些管理措施,不属于回复范围。
原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周全所申请公开的“哪些举报线索未能认定及其原因”等信息均不属于省地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的信息,故省地税局不承担向周全答复的义务。对于不予答复的原因,省地税局已向周全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综上,省地税局作出的皖地税告〔201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全的诉讼请求。
周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皖地税告〔2016〕7号文件;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答复上诉人举报事项查办结果和理由;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采用造假手段签发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现象。主要表现现在:1.一审判决没有列明当事人双方全部证据,并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2.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被一审法院完全采信;3.被上诉人相互矛盾的证据被一审法院同时采信;4.来自被上诉人方结论相反的两项证据被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一审判决未给出任何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不当。被上诉人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告知书7号文发布的案件办理信息来源于下属单位桐城地税局,应当与桐城地税局进行沟通确认,既应保持办案信息本身真实、准确和全面,也应保持与桐城地税局掌握的办案信息一致。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信息告知书7号文发布的办案信息与桐城地税局掌握的办案信息相比,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不一致,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为掩盖发布虚假信息的错误,编造虚假证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4号文,对与举报人约谈内容进行重大篡改,隐瞒白兔湖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等重要证据。被上诉人为了“捍卫”自己发布信息的权威性,肆意使用造假、纂改、隐瞒等手段,放弃已经认定的对偷逃税款的追缴等国家利益,放弃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理、处罚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上行为明显不当,属于滥用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明显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甚至造假现象,并不足以支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告知书7号文。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围绕当事人双方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的认定上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不当,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被上诉人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省地税局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能获取的信息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且该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文件合法有效。第二,省地税局无需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内容予以答复。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哪些举报线索未能认定及其原因”、“白兔湖公司偷逃出售房产税收问题未被查处的原因”、“就已经查处结案的情况来看,华祥公司偷税案是否构成违法案件,如构成,税务已经或将要采取哪些管理措施”等信息,均不属于省地税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的信息。被上诉人对此类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准确。一审法院就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了依法认定,无关的材料不需要进行认定。三、上诉人质疑政府信息告知书效力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就其举报反映的偷税问题所涉及材料提供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哪些举报线索未能认定及其原因”、“白兔湖公司偷逃出售房产税收问题未被查处的原因”、“就已经查处结案的情况看,华祥公司偷税案是否构成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构成,税务已经或将要采取哪些管理措施”等信息,属于需要结合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规定的要求和形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代理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乐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