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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行终67号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皖01行终67号 我要评论

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2号门面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因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决定以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市国税稽查局对纳税人同跃置业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5)(2017)1020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告知:若同其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缴清税款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其确认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跃置业公司为了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向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确认申请书》,申请的内容是:申请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口芳邻××#××室(建筑面积175.74平方米)、17#103室(建筑面积156.23平方米)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作为上述行政复议的担保,若在行政复议(包括以后的行政诉讼)后,申请需要继续缴纳税务而其拒不缴纳的,其愿意以上述资产承担责任。同跃置业公司同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合房预售证第20070737号、第20080191号,售房单位均为同跃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芳邻家园16#楼、1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340101201040122号,建设单位为同跃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芳邻家园地下车库)以此证明以上财产为其所有。市国税稽查局经审查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2016年1月21日时间点上,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证明以上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条件;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证明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且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遗失补办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同跃置业公司自然拥有上述房产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和处置权。2016年5月10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内容有,经研究决定:因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建筑物的产权不明晰,且变现能力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规定,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2016年5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同跃置业公司。2016年7月7日,同跃置业公司就该税务事项通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后依法受理,于2016年7月15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同跃置业公司和直接送达给市国税稽查局。同跃置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国税稽查局认为同跃置业公司仅凭提交的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以此证明其提供的芳邻家园16#105室、17#103室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出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跃置业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定,并要求判决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市国税稽查局,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不合法。该行政复议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不需撤销行政行为,故同跃置业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同跃置业公司的第1、3项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市国税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其实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所以,上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是明确的,不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二、办理抵押物登记是双务行为,既然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已经不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资产作为担保,故无从能否办理抵押物登记一说。三、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由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同意上诉人以提供的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三、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依据清楚,理由充分确凿。二、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一、市国税局为本案行政决定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二、市国税局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本案中,同跃置业公司仅提供了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物,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能达到同跃置业公司对涉案的房屋和地下车库取得了没有争议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目的。同时,同跃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时,也没有提供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故市国税稽查局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并无不当。同跃置业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定,并要求判决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市国税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已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其程序违法。同跃置业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     道     荣

审判员 李进学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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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03行初192号

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

法定代表人:徐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该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决定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金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的副局长徐松年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王诤毅,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决定不同意同跃公司以申请时提供的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2017年11月17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决定。

原告同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其提供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均是明确的,该处房产为其自己开发的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为其物权的原始取得。同时,有权机关也给其核发了预售许可证,允许对外出售,所以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是明确的,也为其所有。在没有出售给第三人之前,该房屋也只能为其所有,所以也不存在与他人产生产权上的争议,符合担保物的条件。其提供用于担保的资产产权明确且没有产权争议,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收到其复议申请,直至2017年11月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审查期限严重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机关认为”部分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未作任何分析说明,仅简单给出结论,未能依法履行复议职责。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辩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其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依据清楚,理由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主要为合肥芳邻家园两套商业门面和小区地下车库。该财产均属于“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小区地下车库的目的是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其权属有多种可能,具有不确定性。对小区车库的处理应征求小区业主大会的意见,处理不当将会引发社会矛盾。芳邻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属于“有争议”的财产,不能作为纳税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纳税争议时,有权要求纳税人依照纳税决定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有权对不符合纳税担保的抵押财产不予确认。其基于前述事实与理由作出不同意同跃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跃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材料中,芳邻家园16#105室和17#103室房屋产权资料仅提供了16和17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芳邻家园地下车库仅提供了遗失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同跃公司提供的纳税抵押财产文件,根本不能满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要。另外,在对同跃公司案件追缴税款过程中,其曾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档案资料室也证明权利人同跃公司的房屋权属状况查询无结果。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其为本案行政决定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其是市国税稽查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同跃公司不服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纳税担保抵押资产确认行为,具有法定的复议管辖权。同跃公司提供的纳税抵押财产主要为合肥芳邻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及两套商业门面。该财产均属于“有争议”的财产,不能作为纳税抵押财产。同跃公司申请纳税抵押的车库仅提供了遗失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套商业门面也仅提供了《预售许可证》。因此,同跃公司提供的纳税抵押财产文件,根本不能满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要。其行政复议决定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决定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纳税担保确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10120104012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房预售证第20070737号、第20080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稽处〔2015〕10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和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和邮寄凭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最初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和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市国税稽查局对纳税人同跃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5〕1020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告知:若同其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缴清税款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其确认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跃公司为了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向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确认申请书》,申请的内容是:申请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泗州路交口芳邻家园16#105室(建筑面积175.74平方米)、17#103室(建筑面积156.23平方米)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作为上述行政复议的担保,若在行政复议(包括以后的行政诉讼)后,申请需要继续缴纳税务而其拒不缴纳的,其愿意以上述资产承担责任。同跃公司同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合房预售证第20070737号、第20080191号,售房单位均为同跃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芳邻家园16#楼、1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340101201040122号,建设单位为同跃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芳邻家园地下车库)以此证明以上财产为其所有。市国税稽查局经审查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2016年1月21日时间点上,同跃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证明以上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条件;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证明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且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遗失补办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同跃公司自然拥有上述房产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和处置权。2016年5月10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内容有,经研究决定:因同跃公司提供的建筑物的产权不明晰,且变现能力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规定,不同意同跃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2016年5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同跃公司。2016年7月7日,同跃公司就该税务事项通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后依法受理,于2016年7月15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7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同跃公司和直接送达给市国税稽查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第二十条规定,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市国税稽查局认为同跃公司仅凭提交的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以此证明其提供的芳邻家园16#105室、17#103室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出不同意同跃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跃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定,并要求判决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市国税局是2016年7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市国税稽查局,市国税稽查局在规定的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因市国税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市国税局是在2017年11月17日才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不合法,该行政复议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不需撤销行政行为,故同跃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的第1、3项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洁怡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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