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季、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3行终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季,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裴昌国,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季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固镇县谷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003049221D。
法定代表人余保铜,该局局长。
负责人孙青雯,该局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左怀好,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季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季委托代理人裴昌国、王乐,被上诉人固镇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孙青雯及委托代理人左怀好、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决定内容为:1、追缴原告应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及应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2197573.53元;2、追缴原告应补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计21745.2元;3、对少缴纳的印花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交纳税款的期限及逾期的强制执行后果,同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即自收到本决定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2日原告丈夫向税务部门询问提供担保的相关问题,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9日,固镇县地方税务局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得到税务机关确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固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原告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了(对他人汽车)评估报告3份。同年10月24日原告缴清了应纳税款,当月27日固镇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取保候审的决定,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以重复处理为由作出“不重复处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若同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得到确认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在六十日内向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原告收到了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应当自收到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即2017年9月12日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得到确认的担保,原告才有资格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在没有缴纳税款或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担保的情况下,向固镇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固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识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9月12日下午,上诉人已经书面正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办理纳税担保手续的申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是去咨询;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庭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张某仁宋某波、倪某朝调查事实真相,法庭并未调查,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季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0份证据、固镇县地方税务局提供了4份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致,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通话时间截屏,证明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与税务局沟通担保问题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原因,并申请证王某超陈某萍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丈夫裴昌国向固镇县国税局提交了提供纳税担保申请和查询税务账目申请。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宋某波张某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丈夫裴昌国于2017年9月12日向固镇县国税局递交了由裴昌国书写的署名为王季的查账和提供担保的两份申请,但是地税局工作人员并未签收,只是进行了保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截屏通话时间均是10月20日左右形成,而本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是10月10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王某超陈某萍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9月12日上诉人丈夫裴昌国并未提供担保,只是提交了担保申请和查账申请并进行了咨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张某仁宋某波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9月12日上诉人丈夫裴昌国向固镇县地税局提供了书面的担保申请,就纳税担保事项同固镇县地税局进行了沟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时间截屏,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申请的4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7年9月12日下午上诉人丈夫裴昌国向固镇县地税局提交了申请。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下午,上诉人丈夫裴昌国向固镇县地税局提交了由裴昌国书写的署名为王季的查账申请和提供担保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自收到固地税稽处[201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即2017年9月12日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得到确认的担保,方可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在没有缴纳税款或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担保的情况下,向固镇县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姚利华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曾乐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