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铜陵市康荣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705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潘建美,铜陵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承芳、柯平,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铜陵市康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68127。
法定代表人:朱勇康,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陵市康荣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铜国税稽罚(2015)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铜陵市康荣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1378.53元,造成多报亏损231378.53元;2013年度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897.19元,造成多报亏损7289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并告知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起诉的权利。
铜陵市康荣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铜国税稽罚(2015)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安徽省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凡中雨
审判员 左晓霞
审判员 汪荪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