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81行初32号
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861-3。
法定代表人:蒋昌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与华阳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01323-5。
法定代表人:张林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宛敏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37-8。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合国税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和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义娜、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宛敏忠、吴子能、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赵伟、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4日,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祥盛公司2012年7月-12月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提供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均为虚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决定对上述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3185250.08元,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祥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经营外贸出口业务。2013年3月21日,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3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认定原告存在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虚假的违法事实,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退税(免)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对该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申请退税金额3,185,250.08元作出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处理决定。
原告经营的出口业务全部真实,均取得了海关等部门签发的真实合法出口单据。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原告提交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虚假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且其所谓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另,基于出口贸易实务中的复杂性,提单并非是证明出口业务真实的必要充分依据。故,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合肥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6月22日,被告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所依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规定,属于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不合法,不能作为税务机关执行的法律依据。另,该规定与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矛盾。在两被告没有否定原告出口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该享受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被告不予退税3,185,250.0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
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辩称,一、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及证据。经查证,祥盛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2月用于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商品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均为虚假。该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加盖有祥盛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经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备案提单上所涉的承运人查证,承运人均确认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所开具提供,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3185250.08元。二、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七、……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为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三、合国税第二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是依据祥盛公司提供的33份虚假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作出的认定及处理,而不是基于其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与否而作出。简言之,只要涉案的33份海运提单为虚假单证,该33份虚假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金额即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综上所述,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辩称,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祥盛公司不服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政行为,故合肥市国税局为本案最初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构。合肥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祥盛公司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本着便民、及时的原则,当天即受理并向祥盛公司出具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合肥市国税局向第二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辩通知书》。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4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合肥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1个月。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二、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中,合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33张提单并非为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出具,因此,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33张提单为虚假完全成立。2、法律依据充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为现行有效且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全国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对于上述“备案单证”的理解,《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关备案单证主要指: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在上述特定的备案单证中,因“海运提单”具有法定性及唯一性,一旦海运提单被证明为虚假,将依法不能作为退税单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立案。2、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检查通知书已经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4、检查人员税务检查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5、介绍信存根。证明: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对原告提供的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七户企业海运提单真实性进行核查。6、33份海运提单汇总表及33份海运提单。证明: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七户企业确认33份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7、祥盛公司2011-2012年出口明细。证明:原告申请退税3185250.08元。8、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明细表。证明:我局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3185250.08元退税申请金额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9、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证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
原告祥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信息查询平台没有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证据6,该项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有19份提单上的承运人有中文标识,其余14份提单上的承运人并没有中文,在这些提单的外文并未经以上法定程序翻译的情况下,被告就自行确认写的是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向这些公司调查提单,故这些证据不合法。第2、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意见的提单加盖的单位公章的英文名称与提单上的签发单位英文名称不一致。部分意见加盖的公司公章模糊,无法辨认是哪家公司。第3、出具意见的形式要件欠缺。出具意见,实质是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出具的证明均无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签章,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核查人陆媛媛、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新兰、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Mary、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Rainan,均不是这些公司的负责人,而且Mary、Rainan是否是法定名字存疑,不排除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名字。全部证据均没有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没有附具出具意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7家公司出具的意见是真实可靠的。出具意见的7家公司,其意见是否真实可靠,必须建立在该7家公司拥有完整真实的提单档案系统,且该提单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需具有公信力,本案出具意见的7家公司是否建立提单档案系统?提单档案是否完整、真实?对此,一方面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出具意见的公司的提单系统也没有得到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认定。因此,在出具意见的7家公司提单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涉及提单信息的意见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第5、达飞轮船等7家公司出具的意见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由于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涉及33份提单的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合法关联,且其意见与其他客观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举证的7家的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8、9: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0:合肥市国税局也认为出口退税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应该动摇,只要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就应该予以退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4目规定的适用应结合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2号有条件地适用,在提单虚假的情况下,作为一个疑点线索,在排除骗税疑点后,还是应该给予出口退税的。因此39号通知突破上位法为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该不具有合法性的文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市国税局收到申请书当日就受理了本案。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向祥盛公司出具了《受理复议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受理原告的申请复议书后,向第二稽查局进行了送达。5、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二稽查局收到了该通知书。6、复议答辩书。证明:第二稽查局提交了答辩书。7、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第二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辩通知书》,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4月5日向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通知了本案原告。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税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11、送达回执(祥盛公司)证明市国税局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祥盛公司;12、送达回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证明市国税局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第二稽查局。13、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1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证明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祥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7、8、9、11、12没有异议。证据6、10的质证意见与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证据13:海运提单是备案单证的一种,24号文第8点规定,若无法取得原始单据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但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五年。该文件对备案提单的作用定性只是作为查取违法行为的线索。税务机关十分清楚,外贸行业的通行做法,就是由于提单是境外客户提货的唯一凭据。通常情况下,提单原件由货代公司转交境外客户,转交给出口企业的提单是复印件,只要境外客户没有反映无收到出口货物,并且境外客户支付了货款以后,出口提单就不会有疑问。因此,税务总局规定,不一定要提单原件,只要有相似内容和作用的单据备案,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单规定不是作为退税的必要条件。证据14,39号通知第7条第4目,突破上位法,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2、《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33份出口退税申请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证明:33笔出口业务真实,退税申请金额3,185,250.08元,依法应该予以退税。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不具有合法性。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务(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的规定,证明:一、即使海运提单虚假,只要业务真实也是应该退税的。二、39号文与该规定矛盾。6、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进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7、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证明:企业出口退税权是国务院制订的,只要出口业务真实,企业就享有退税权。8、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马士基公司、现代船舶公司查无工商登记信息,故这两家公司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其公司负责人均没有按照形式要件要求签字确认。9、原告出口情况。10、原告收汇美元情况及银行凭据。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出口情况,总出口金额1283万美元。证明所有出口货物境外客商已使用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并支付货款,原告的出口业务真实、提单真实。
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国家对出口进行退税的优惠政策,没有创设新的法定义务。两个文件并不冲突。证据6、7,从这两份文件的时间上看如果前文与后文的规定相抵触应该以后文为准。证据8,备案提单是原告提供的,如果马士基公司、现代船舶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那么两家公司当时出具给原告的海运提单即是无效的,原告同样不能以该提单作为退税备案单证;两家公司现在查不到工商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核查时该企业已不存在。核查材料并不需要负责人签名。证据9、10,原告出口业务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报关单、装货单、海运提单应该一致,原告伪造了海运提单,故对报关单、装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该文件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疑点没有排除。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口业务是可以退税的,但退税是有条件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是2016年查询的,被告取证时间是2014年,现在没有企业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在调查核实时该企业不存在。关于没有负责人签字问题,税务机关在调查时并没有规定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不享受退税政策,是因为其提供的33份海运提单虚假,本案不涉及原告出口业务是否真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的由海运企业在33份海运提单上签署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盛公司系享有外贸业务经营权的企业。2013年3月21日,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祥盛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决定对原告祥盛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经查,祥盛公司用于2012年7月-12月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商品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3185250.08元。该33份备案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备案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进行核查,承运人均确认原告用于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2016年3月14日,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祥盛公司用于2012年7月-12月出口退税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作出对该33份海运提单对应的3185250.08元退税申请金额,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决定。原告祥盛公司不服,向合肥市国税局申请复议,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祥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承运人核查,获取的承运人确认原告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认定原告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的证据;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关于焦点1,该33份海运提单复印件载明的承运人,分别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等,被告税务检查人员持海运提单复印件分别向上述承运人进行核实,上述承运人辩认后,在海运提单复印件上签署“该提单非我公司提供”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无须附具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材料。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承运人为华辉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现代船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海运提单,无中文标识,未经翻译,被告径行向承运人进行调查问题。上述海运提单,虽无中文标识,但被告调查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外文知识,能够确认海运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上述企业,无须通过翻译即能确定,被告的径行调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运人确认原告备案的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认定原告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为虚假的证据。关于焦点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的规定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无冲突,能够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被告合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旭东
审 判 员 周安俊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月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