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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初112号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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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103行初112号

原告: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6号宏图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粮公司诉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金粮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检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金粮公司存在不符合规定预提、冲销开发成本,多预提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等违法事实,对金粮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要求金粮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827706.20元;对2011年、2012年检查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1827706.20据实加收滞纳金660万元。金粮公司认为:一、《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部分违法事实的第(二)、(三)、(四)等项事实与第二部分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关联,即所谓的违法事实并非第二部分处理决定第(二)项作出的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50792662.54元、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8812580.70元、调减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72813636.15元、调减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二)、金粮公司开发的桐城绿苑项目,自2008年起取得预售房收入,2008年、2009年按预收房款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起实现销售,并确认收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和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税金及附加,并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缴纳税款。截止2015年,金粮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65921527.02元,实缴企业所得税73796716.91元,多缴7875189.89元。金粮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三)上述多缴的企业所得税7875189.89元,包括2010年税务检查补缴的5943309.36元,及本次检查补缴的1800206.19元。(四)、《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本次检查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按该时间段以检查认定的成本分摊方法重新计算收入、成本和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等税前扣除,则2012年至2014年间应退企业所得税11587311.41元。但本次检查时间扩大到了2011年。该扩大时间,金粮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检查通知。扩大到2011年后,检查认定2011年至2014年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222011.27元;如果再扩大至2010年,则金粮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间多缴企业所得税2008888.15元。(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税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本次检查认为金粮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不属于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专司范围。(六)、为解决税企间的争议,2016年3月23日,金粮公司将补缴税款中的1800206.19元缴纳入库,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交了《关于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报告》,提出延期执行处理,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未予支持。(七)、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以实际补缴企业所得税182.77万元为限。综上,金粮公司认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处理决定缺乏依据,超过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辩称,一、金粮公司在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前,其依法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或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经确认后,方可在60天时效内申请复议。本案中,金粮公司至今未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不服税务处理争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行政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处理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有资格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数额及滞纳金发生争议时,在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之前,应首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经行政复议程序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金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裁定驳回金粮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向金粮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派员自2015年8月5日起对金粮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8月2日,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金粮公司作出合国税一稽处〔2016〕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金粮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如下:(一)截至2014年12月31日,金粮公司房屋租赁收入176093元,未及时申报营业收入176093元。(二)不符合规定预提、冲销开发成本问题。(三)列支已拆除配套工程设备(电梯)成本1270000元。(四)2011年11月25日记102号凭证,购门楼石材工艺品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金额28100元。(五)多预提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给予金粮公司处理决定如下:(一)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针对违法事实(一),应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176093.00元。(二)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纳税调整如下:1.2011年度已申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91448449.46元,多结转主营业务成本50792662.54元,应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50792662.54元。2.2012年度已申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06396069.55元,多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8812580.70元,应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8812580.70元。3.2013年度已申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24464661.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72813636.15元,应调减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72813636.15元。4.2014年度已申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6063442.31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408140.40元,应调减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1408140.40元。(三)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五),应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2817407.88元,调减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273781.25元,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8468981.27元,调减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8902607.82元。(四)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六),应调增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91265.00元。(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七),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0000.00元。以上合计,金粮公司实际应补交企业所得税1827706.20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粮公司上述2013年-2014年多交企业所得税18222011.28元,抵减2011-2012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实际应补交企业所得税1827706.20元,应据实加收滞纳金。对于上述的税务处理决定,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要求金粮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向其交待纳税争议的处理办法。金粮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金粮公司在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且未提出延期缴纳申请,也未提供纳税担保,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7日,金粮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属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纳税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金粮公司于起诉前曾向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中“1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的起诉与受理问题: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表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不能视为经过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粮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中

审 判 员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1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1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1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1重复起诉的;

(1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1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1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1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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