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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00004号周相庭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周相庭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3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周相庭,男,汉族,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负责人:段启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周相庭不服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娥、杨秀霞,被告负责人段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长地税墩通(2014)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如下:限原告周相庭在2014年10月12日前到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办理在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转增股权行为中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纳税资料报送事宜。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长地税墩通(2014)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安徽省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向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下达的《交办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税务登记表;2、2008年4月15日三份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4、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公告;5、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明1、原告周相庭为合法纳税人;2、2008年5月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金为周相庭转增股本的客观事实;3、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具有的事实依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原告周相庭诉称:原告作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告按所持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没有产生应纳税额,不是指定申报事项中的纳税义务人。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纳税资料报送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地税墩通(2014)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长地税墩通(2014)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3、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是以货币增加股本而没有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4、资产负债表,证明500万元的资本公积金没有转增股本,仍在公司账上。

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是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是为了确定原告是否缴纳税款、是否享受优惠政策而履行的先行程序行为,而不是要求原告在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2、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均证实原告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事实。综上,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申报事项中没有取得个人所得,被告以此要求非纳税义务人纳税申报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申报纳税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纳税申报应当依据企业实际账目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用资本公积金转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的审核报告,该证据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不予认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资产负债表,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并于2008年5月22日经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1年安徽省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该局认为,张小菊及原告周相庭转增股本的630万元资本公积金中500万元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故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张小菊及原告周相庭的个人所得税。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下发了交办通知单,由其通知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股东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相关资料。同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周相庭在2014年10月12日前到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办理在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转增股权行为中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纳税资料报送事宜。原告周相庭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省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在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原告周相庭在转增股权行为中有个人所得后,交被告办理,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其履行职责行为,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和提供相关资料,而不是要求原告在此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原告周相庭称其在转增股权行为中,没有产生应纳税额,其应在向被告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双墩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相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家俭

审判员  陈明霞

审判员  陶正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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