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3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673—7。
法定代表人朱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保(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箐的哥哥),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
负责人叶斐,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祥、朱庆保,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副局长崔海兵、委托代理人易新、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有如下税务违法事实:一、2010、2011年度少申报缴纳房产税68396.33元(2010年7月前房产税按租金60万元计算,自2010年7月起,对原告房产的第一至三层按租金60万元征收房产税,对未出租的第四层按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二、2008、2009年度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43.72元。三、2010、2011年度少申报缴纳印花税51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少缴纳的上述税款分别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截止2012年10月23日)合计14075.2元(房产税滞纳金13292.0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680.23元,印花税滞纳金102.94元),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4127.65元予以追缴。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给予原告追缴税款、滞纳金合计84127.65元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执法主体的质疑。原告认为,被告系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稽查局,不是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二、关于本案事实:1、关于房产税。被告认定原告2009年4月22日与叶建忠、苏宁电器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分合同,因而采信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以此计算房产税额。原告认为此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处理决定及依据。本案原告在依法纳税的细节上或有瑕疵,但情节轻微,被告所给予的处理明显偏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旨在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南陵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实行政复议的情况;
3、自网站打印的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简介,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存疑,请求司法审查;
4、南陵县琥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琥珀商贸公司与南陵县如海超市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如海超市)签订的补充协议、叶建忠与琥珀商贸公司和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职责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依据;
5、告知函,证明原会计陈巧生离职时故意拖延移交财务资料的事实;
6、杜江峰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贤景关于如海超市物业管理情况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物业管理的事实;
7、票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维修费等物业费用的事实;
8、《关于改造建设南陵商厦的报告》、《关于南陵商厦改建申请的处理建议(草拟)》,旨在证明南陵商厦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告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税务机构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被告执法主体有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次被告对原告的税务检查,被告是根据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负责执行。二、原告诉称的房产税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未向承租方如海超市及苏宁电器提供物业服务。原告2007年11月10日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租赁协议中只有租金,2009年4月22日与叶建忠、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将原租赁费分为租赁费、物业费两部分。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结合外调情况,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只是为了减少应交的房产税,显然属于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只采信与事实情况相符的2007年11月10日的租赁合同来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以此计算房产税税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税法规定。三、关于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的答辩。鉴于被告在原告另案起诉的不服行政处罚案的答辩状已作详细答辩,在此不再重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税务处理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做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四、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2015年4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理应驳回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租金收入的事实。琥珀商贸公司与如海超市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合同想证明部分租金转为物业费的事实,但被告没有采信;
2、被告自如海超市处调取的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其上有该购物中心的印章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保存在我处”的意见、杜江峰的签名),此证据与证据1中租赁协议内容相同,证明目的一致。叶建忠、琥珀商贸公司、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与承租户签订协议,将租赁协议中的房租约定划分为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但此补充协议被告没有采信;
3、原告作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和类别认定申请(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执行年度2009年),原告在纳税意见中写明该公司只收取房屋租赁收入,无其他经营活动;
4、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专题汇报》材料一份(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其中陈述该单位没有其他业务,只有简单的租赁关系,所以几乎没有建立账册;
5、承租单位如海超市提供给被告的说明材料;
6、承租单位苏宁电器公司与永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复印件。苏宁电器南陵店店长与芜湖苏宁电器公司的物业管理员的谈话记录材料。芜湖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出具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情况说明》;
以上3-6号证据旨在证实原告并没有向承租方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
7、拟查补税款计算表、原告税款缴纳统计表打印件,旨在证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数额和应补缴的税款计算;
8、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9、南地税稽检通一〔2012〕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事实;
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芜湖市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事实;
11、《询问通知书》(2014年3月24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以及对原告公司的时任会计陈巧生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当时的会计陈巧生进行调查,查明原告公司一直有账簿的事实;
12、被告向如海超市发出的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1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
13、被告向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发出的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
14、介绍信复印件、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7-14号证据旨在证实被告依法定程序立案并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没有向承租方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事实。
15、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由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作出;
16、南陵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7、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旨在证实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18、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产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被告自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信息的相关资料等,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全文及附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地税局调整南陵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的批复》并附《南陵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南陵县地税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及助理审判员的通知》。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应采信补充协议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映内容不实;对证据6中保洁合同无异议,对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计算表的真实性、计算方式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费不应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对缴纳统计表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中立案、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陈巧生经被告询问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送达回证上代收人签名一栏内“超市经理”四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杜江峰的签名笔迹不同,并非杜江峰所写,不能证实杜江峰的身份;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费不能征收房产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有无执法主体资格应依据法律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对陈巧生的询问笔录中,陈巧生有将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给朱庆保的陈述,原告的证据5不能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出的证据8、9、10、13、14、17、18,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出的证据1、2、7、15、16,可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由原告在税务检查前后作出,原告认为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6、11、12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时形成或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证据12中送达回证上“超市经理”四个字与杜江峰的签名字迹不一致,此四个字不是杜江峰所写,但两者只是书写用笔的颜色和粗细不一致,与被告该组证据中的调查程序文书以及被告的证据5能够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取得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将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的一半以上更改成物业管理费用,但原告并无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且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承担物业管理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对被告证据11的认定,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书面证人证言中署名的杜江峰、王贤景二人出庭作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3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庭外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但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故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结合对原告证据4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的前身琥珀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贤景、叶建忠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琥珀商贸公司所有的南陵商厦房产一至三层进行商业零售,租期为十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五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每年租金为7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租后将南陵商厦用于经营超市(即如海超市)。后叶建忠将其承租的南陵商厦一至三层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琥珀商贸公司又与二者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叶建忠将与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琥珀商贸公司。2009年11月22日,琥珀商贸公司与如海超市(代表为叶建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房租中的一半以上变更为物业管理费。2012年7月5日,琥珀商贸公司更名为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他人举报认为原告有税收违法嫌疑,决定立案查处,对原告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地税稽检通一〔2012〕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税务检查事宜,并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其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分别向原告的时任会计陈巧生、如海超市、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芜湖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等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9月1日,经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定原告有少缴纳税款及不配合税务检查的税务违法行为,形成对原告进行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另案处理)的结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税款70052.45元予以追缴,并决定加收滞纳金14075.20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但因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又再次诉至本院。现原告对被告认定其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被纳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2015)南行初字第00016号案件,被告应诉后,原告因起诉主体错误自行撤回了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故对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并非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系直属机构。被告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对原告实施税务稽查,是其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少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予以处理,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同时,被告将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一并报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执法主体的同一性和行政效率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与承租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能否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取得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代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向承租户收取的水费、电费、取暖(冷)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等有效合法收费凭证,以及自己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被告将此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牧 丽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