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言强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3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李言强,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机关法人:史延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机关法人:吴俊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言强不服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奖励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5月19日分别向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强,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亮和王保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甄煜和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李言强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部分个体商户未出具正式发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奖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受理后,认为举报的个体商户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予李言强奖励。李言强向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以李言强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为由,对李言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言强认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兑付举报奖励行为违法,应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向其支付行政奖励10000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李言强举报奖励行为不予奖励的依据。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予以奖励,原告李言强不符合奖励标准。对原告李言强采取违法手段取得证据,不予奖励;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接到原告李言强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安徽省滁州市国税局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承担主动索要和取得发票的义务。原告李言强采取误导经营者开具收据的事实;
证据三、《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当中,涉案消费金额小,数量少,每个商户消费金额平均不到80元,符合该办法规定中的违法行为轻微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予处罚;
证据四、《滁州市国税局普通发票违章行为检举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一份,拟证明该办法对奖励举报办法和举办范围有明确规定,原告李言强不符合该规定;
证据五、违法违章处理18户卷宗,拟证明被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即时纠正,可以不予处罚,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事实。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李言强可以凭收据领取发票,而原告李言强却不领取发票的事实;
证据六、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没有主动索要发票的行为;
证据七、证人证言两人,拟证明原告李言强举报的票据不是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原告李言强没有主动索要发票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国税复驳字(2015)1号)、《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滁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的滁国税函》(2007)100号文件。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超过时效申请复议的事实;
证据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安徽省国税局对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行为予以维持,说明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三、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李言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同时证明原告李言强将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五、《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一份,拟证明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必须根据举报行为贡献大小确定。举报人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不予奖励的规定;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消费者应该履行索取发票和不得索取非正式发票的义务;
证据七、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滁州市国税局普通发票违章行为检举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依据本办法请求奖励的要求不符合规定。两被告不予奖励的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的滁国税函(2007)100号文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国税复驳字(2015)1号)、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滁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
李言强诉称:李言强进行税收违法举报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举报的个体商户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处理,但并未给予李言强行政奖励。李言强向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言强认为其应获得行政奖励,故诉至法院。现依法诉请:一、请求判令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兑付举报奖励行为;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李言强支付行政奖励10000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国税复驳字(2015)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将原告李言强举报的案件全部查处完毕。原告李言强对两被告查处结果及行为无异议;
证据三、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滁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回复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的滁国税函(2007)10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言强起诉有法律依据;
证据五、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应该兑现举报奖励。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原告李言强举报后已经对涉及的18户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调查。该18户个体工商户及时补开了发票,违法行为轻微或不构成违法并及时纠正,也不涉及到税款的流逝,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未予以处罚,无罚款和补缴税款,无奖励依据,故对原告李言强不予奖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2015年3月20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李言强。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言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认为不应适用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负责调查处理本案涉及发票的税务机关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言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的行政奖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李言强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1、2、3、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李言强和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提供证据的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审核,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李言强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李言强和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李言强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李言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李言强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18户个体商户未出具正规发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奖励。李言强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回复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市局纳税服务科通过投诉电话向李言强进行了电话回复。内容主要如下:“(一)((针对调查情况,琅琊区国税局扬子分局处理意见是,对涉案个体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开所有发票,并记非诚信记录一次,不予处罚。不涉及举报奖励”,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未给予李言强奖励”。2015年4月21日,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李言强)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言强对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异议,但对不予以兑付举报奖励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言强对部分个体商户未出具正规发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经调查核实,对被举报的商户进行处理且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向原告李言强进行了告知。《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被举报的个体商户没有应纳税款和入库罚款,原告李言强提出的行政奖励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对李言强作出的不予兑付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言强在获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兑付举报奖励后,向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以李言强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言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