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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生、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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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生、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3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3MB19024608。

法定代表人王清,局长。

负责人宋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怀好,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江生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固镇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固镇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江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上诉人固镇县税务局的负责人宋波及其委托代理左怀好、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固镇县税务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告知原告: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固镇县税务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3日对王江生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资金借贷给固镇县南园置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利息收入涉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王江生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270150.00元、城市维修建设税13507.50元,2016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105000.00元、城市维修建设税5250.00元,合计393907.50元。针对上述行为,固镇县税务局遂作出对少缴税款393907.50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96953.75元。王江生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固镇县税务局认定的事实有误,处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不缴纳税款的处罚,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确定应当缴纳的税款,两者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属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并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王江生对纳税数额的争议,实际上是纳税争议,应按相应的程序提出异议、救济,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属税务行政处罚争议,对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王江生诉称纳税数额错误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固镇县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询问、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江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江生负担。

王江生上诉称,一、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关证据支持。固镇县税务局认定王江生利息收入共计750.3万元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王江生从2013年起陆续分十笔借给固镇县南园置业有限公司2120万元。截止2016年2月,南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偿还王江生本金1620.3万元,尚欠499.7万元本金未偿还。后王江生通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从南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强制扣划375.15万元,南园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124.55万元本金未偿还,王江生未收到任何利息。二、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王江生至今未取得南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利息,无需申报缴纳“金融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固镇县税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王江生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固镇县税务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固地税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镇县税务局承担。

固镇县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江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江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固地税[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固镇县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固镇县税务局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

2、固镇县税务局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固地税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3、固镇县税务局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固地税稽罚告【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固镇县税务局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固镇县公证处公证员的执业证及送达照片;

5、稽查意见反馈书及送达回证,王江生稽查反馈意见;

6、涉嫌偷逃税线索移送书;

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8、9、王江生民事诉状;

10、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

11、王江生主张上述1250万元债权的12份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

12、固镇县税务局从南园置业管理人处调取的固镇南园置业公司债权申报表,王江生手书申报债权明细;

13、王江生借给南园置业公司的870万元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16张;

14、王江生自书的情况说明,记载南园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明细;

15、南园置业公司会计账目10张,南园公司已偿还王江生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750.3万元,并且在南园置业的账目中体现出2014年7月15日、11月7日、2015年3月13日、5月18日四张借条,总计1250万元已经诉讼处理;

16、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南园置业公司董事长贾凤强及王江生的询问笔录,王江生接受公安局调查询问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介绍了其借款给南园置业公司的每一笔借款数额,同时在王江生的讯问笔录第三至四页,王江生在回答公安局调查询问时已经明确承认870万元连本带利已还1620万元,并且已经还清;同时在该笔录中,明确自认1250万元已通过诉讼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

17、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埇桥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和书记员的工作证;

18、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对贾凤强所做的四份调查笔录,地,地税局向王江生发出的询问通知书达回证及对王江生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19、2018年7月18日两份完税证明;

20、固镇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1、王江生于2018年7月13日提供的一份申请报告;

以上为对王江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证据。

22、关于固镇县税务局对王江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已经在答辩状中说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根据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王江生应补缴2015年“金融业”营业税270150元、2016年“金融业”营业税105000元,合计375150元。王江生应补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3507.5院、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250元,合计18757.5元。王江生收到固地税[2018]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固镇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皖0323行审2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执行,限于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审另查明,王江生对固镇县税务局作出的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江生未申报缴纳2015~2016年“金融业”营业税3751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757.5元,共计393907.5元。固镇县税务局对王江生未缴纳的393907.5元税款处以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王江生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异议,故案涉行政处罚不应被撤销。关于王江生上诉认为固镇县税务局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固镇县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固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江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王江生对处理决定及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江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江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丽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吴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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