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行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60348E(1-1)。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div>
负责人:金晓平,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信用代码11340123003010001D。
法定代表人:关敬华,局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因诉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肥西县稽查局)行政强制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终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正医药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肥西县稽查局于2011年8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在缴纳了40万元税款后,因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4月,肥西县稽查局自行停止执行该处理决定,之后再未要求申请人缴纳剩余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未采取任何催告、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未将申请人列为欠税人,相反于2016年将申请人评定为A级纳税人,表明申请人没有欠税。2017年5月,肥西县稽查局恢复已停止的《税务处理决定》,重新要求申请人缴纳2008年、2009年的税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追征期,肥西稽查无权超期要求申请人补缴税款。综上所述,肥西县稽查局依据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与在先行政行为相矛盾等情形,且已超过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款追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合肥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肥西县稽查局依法对凯正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款计10402931.68元、罚款2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凯正公司仅缴纳400000元企业所得税,剩余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一直未缴纳,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肥西县稽查局主动停止执行2011年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肥西县国税局于2016年将申请人评定为A级纳税人等理由并不能否定上述决定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情形,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本案中,肥西县稽查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已经开始对凯正医药2008及2009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进行追征。因此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所涉欠缴税款属于已经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缴税款和罚款,故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申请人关于肥西县稽查局无权超期要求申请人补缴税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肥西县稽查局在凯正公司未缴清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确定的剩余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通知其履行义务,并采取相关税收保全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合肥市国税局受理了凯正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冷 静
审判员 彭滢颖
审判员 范兴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迎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