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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行审复2号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7)闽09行审复2号 我要评论

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9行审复2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章允德,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王泽厚,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称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902行审9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税款,其中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因其逾期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不准予执行的生效裁定。现申请人再次就上述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作出税收处理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三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印发税77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申请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申请执行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三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印发税77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认为,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诉讼案件,而本案属于非诉执行审查。2、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不能无限扩大其外延。3、原审法院以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故,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02行审9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被申请人王泽厚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申请复议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要求王泽厚缴纳。2015年10月22日,申请复议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不准予执行;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9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故,申请复议人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被申请人王泽厚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三项,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关于被申请人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印发税77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申请应准予执行。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魏各永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银珠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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