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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02行审209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刘六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刘六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19)闽0902行审209号

发布日期 2020-04-16 浏览次数 41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902行审20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昱,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六一,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刘六一将投资2850万元并由李贵明代持有的10%金水湾项目股份作价人民币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吴金瑞,并按转让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收到款项300万元、2014年5月份收到款项4000万元,合计4300万元;刘六一未对此项股权转让申报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刘六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追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8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2目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刘六一应追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以上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报纸、税务事项催告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人基本信息及个人银行账户、资产情况信息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查处,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被执行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2019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在闽东日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税务事项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刘六一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履行催告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税稽处〔2019〕蕉90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刘初光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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