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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行初26号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3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825行初26号

原告苏潮滨,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4089241Y。

法定代表人张民,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云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姝,白沙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税务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4131980R。

法定代表人江小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权昌,男,系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潮滨不服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潮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云安、委托代理人陈金姝、吴烈豪、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兰权昌、张宝发、吴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294.3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

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下称“龙岩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①原告仅为代扣代缴人,非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苏俊兴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责任后果应由苏俊兴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②原告已向新罗区地税局下属单位白沙分局(下称“白沙分局”)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宜,白沙分局未明确告知原告应代扣代缴的数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相关资料。原告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相反,白沙分局未依法及时告知原告应代扣代缴税务数额。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向白沙分局递交了《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请求白沙分局于2013年4月21日前确认原告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若逾期未确认,原告将不再履行扣缴义务。白沙分局作出回复,仅告知原告应提供纳税申报资料,未明确告知应代扣代缴税款数额。③原告按照白沙分局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并支付了代扣代缴金额,白沙分局开具完税证明。原告出于对该份完税证明的信任,原告认为代扣代缴义务已完成,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苏俊兴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未扣税款,不存在主观过错。(二)原告未扣税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符,新罗区地税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是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即己扣代缴),但原告未扣苏俊兴款项,且未扣款的原因系白沙分局作出完税证明,原告据此认定自己的代扣代缴义务已完成,方将有关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苏俊兴。原告不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恶意,也不符合该规定之情形,新罗区地税局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苏俊兴已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新罗区地税局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纳税义务人苏俊兴追缴,而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岩行终字第7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没有义务继续纳税及支付滞纳金,并撤销了白沙分局作出[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现新罗区地税局又以原告存在应扣未扣税款情形为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违法,且缺乏公信力。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四)新罗区地税局下属雁石分局(下称“雁石分局”)在同—版面就同一股权转让事实,作出了《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和新罗区地税局的行政处罚,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①雁石分局非案涉税务事项的主管部门,无权向原告发送通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案涉被投资企业(即水鸭科煤炭公司)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案涉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白沙分局,雁石分局无权向原告发送补扣案涉税款的通知。②雁石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与(2015)岩行终字第74号生效行政判决相悖,通知违法。雁石分局所作的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二十五条,该条共有六款,未标明适用第几款,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③雁石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和新罗区地税局的行政处罚,相互矛盾。新罗区地税局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规定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时,税务机关系向纳税义务人追缴,扣缴义务人不承担补缴义务。但雁石分局却以原告未履行扣缴义务为由,要求补缴。雁石分局和新罗区地税局同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新罗地税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不论是新罗地税局的行政处罚还是雁石分局的税务事项通知,均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需要证明的内容: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对原告行政处罚事实。②《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新罗区地税局行政处罚向龙岩市地税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地税局维持新罗区地税局行政处罚决定。③《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关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委托水鸭科公司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并没有答复应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④《涉税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证明根据前述回复,原告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并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申报代扣代缴税款,被告新罗区地税局认定原告应代扣代缴个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原告的代扣代缴任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个数额计算的少交的责任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责任。⑤《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向原告出具代扣代缴完税凭证,未告知代扣代缴金额不足,根据完税凭证,原告认为已履行代扣代缴义务。⑥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新罗区地税局通知原告缴纳已扣未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认可原告已履行了代缴义务。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还需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了履行利息339.5803万元。⑧《报告》,证明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及时向被告新罗区地税报告代扣问题。⑨《回复函》,证明根据原告的报告,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仍未明确应代扣代缴金额,但告知原告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新罗区税务局的回复已将应支付苏俊兴款项代扣,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⑩报纸公告,证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及下属雁石分局在同一天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龙岩市新罗地方税务局辨称,(一)本被告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①本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应扣未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下称水鸭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苏俊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俊兴将持有水鸭科公司11%的股权共55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苏俊兴支付了7笔共计2709.25万元款项,其中:2011年6月14日支付两笔共计1200万元,2012年3月9日支付四笔共计1369万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40.25万元并在该凭证上注明:“水鸭科煤炭公司股权转让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至此原告己向苏俊兴付清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其中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2011年6月17日,水鸭科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苏俊兴持有的1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3年6月6日,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49.566537万元、印花税款1.5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239.683463万元。2014年6月3日,通过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5.1元。以上合计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本案苏俊兴的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财产原值为其取得股权支付的金额即55万元,合理费用为1.5万元,苏俊兴应缴纳的股权转让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因此原告应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为588.7万元,已扣缴个所得税294.35万元,本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的事实清楚。②本被告对原告应扣未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处以50%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幸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在本案股权转让中,苏俊兴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原告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在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就负有代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并按时缴库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并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违反了上述法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本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应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5万元-1.5万元)×20%=588.7万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于原告应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588.7万元,其已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为294.35万元,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③本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上诉人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认为白沙分局认定原告存在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依据不足,撤销了白沙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判决生效后,本被告重新立案审查并通过取证,认为原告存在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当予以税务行政处罚。2016年3月11日,本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原告拒收。2016年3月19日,本被告在《闽西日报》刊登了龙新地税罚告[2016]10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原告向本被告中请听证,被告也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2016年6月15日,本被告作出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本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①本案中,苏俊兴是纳税义务人,其承担的是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为此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下称雁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己向苏俊兴发出龙新(雁)地税通催[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其追缴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但苏俊兴至今仍未将税款补缴入库。而原告在本案中是法定扣缴义务人,未按实、足额扣缴税款,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苏俊兴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责任后果应由苏俊兴个人承担,与其无关,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②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水鸭科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下称白沙分局)递交《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后,白沙分局于2013年4月3日向水鸭科公司书面回复,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和股权转让前…。个月的财务报表等),并明确告知“如无法提供以上相关资料,我局将以你公司章程(注册资金500万元)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闽民初字第3号)》中确认的转让价款(……股东苏俊兴转让价款3000万元),按其差额确认为转让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水鸭科公司和原告收到该回复后,并未按期提交要求提供的全部资料,其就应当依据该回复告知的内容,按股权转让价款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转让收益并适用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却未按此扣缴税款,反而责怪白沙分局未尽告知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所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负有按时、足额申报并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不视同涉税事项已完结,也不代表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确认,纳税申报是否真实、准确的责任由扣缴义务人自行承担。同时,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某一次申报并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凭证,仅表明税务机关已受理扣缴义务人该次纳税申报事项并就该次申报的税款缴入国库,并不代表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已完结而不存在少扣缴行为,也不能证明扣缴义务人少扣缴税款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原告认为其已向白沙分局进行了两次纳税申报并支付了代扣代缴金额,白沙分局向其开具了完税凭证,他的代扣代缴义务就已完成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④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是以白沙分局认定原告存在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依据不足,撤销了白沙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本案中,本被告是在重新立案审查后,认为原告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从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后两次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行为定性也完全不同,适用法律依据亦不一样,且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相同。因此,原告认为本被告作出的是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一种曲解。⑤水鸭科公司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其原主管税务机关为白沙分局。2015年1月7日,本被告在《闽西日报》上刊登《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基层分局工作职能、征管范围和办公地点的公告》,向社会告知:从2015年1月1日起,白沙分局调整为专门负责纳税评估的机构,负责税收风险防控和纳税评估工作,白沙分局原税费管征业务划归雁石分局负责,白沙分局原管征纳税人划入雁石分局管征。因此,自该公告发布后,虽然水鸭科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但其主管税务机关已经调整为雁石分局,该分局有权向原告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可见,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除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外,还应责成扣缴义务人继续履行补扣税款的义务,以加强代扣代缴税收的管理。因此,雁石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本被告对原告应扣未扣税款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两者之间完全不矛盾。这是原告自己理解错误,将雁石分局的“补扣”决定曲解为“补缴”决定。本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本被告下属的雁石分局于2016年1月27日和3月11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补扣税款,但原告均予拒收。2016年3月19日,雁石分局在《闽西日报》刊登了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见,本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案涉的税务行政处罚时,也责令其改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但原告至今仍未补扣税款。因此,原告认为本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原告起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及其需要证明的内容:(1)龙新地税罚告[2016]10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特快专递封面,证明新罗区地税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原告拒收而退件。(2)2016年3月19日闽西日报刊登的龙新地税罚告[2016]10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新罗区地税局在2016年3月19日闽西日报上刊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知道新罗区地税局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新罗区地税局提出听证申请,新罗区地税局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申辩。(4)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罗区地税局认为原告作为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并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即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5)2011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苏俊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俊兴将持有水鸭科公司11%的股权共55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苏俊兴支付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200万元,于2012年3月9日支付四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369万元。(7)2013年6月20日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苏俊兴支付股权转让款140.25万元,并在凭证上注明:水鸭科煤炭公司股权转让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1年6月17日,水鸭科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苏俊兴持有的1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9)2005年8月2日、2011年6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苏俊兴将水鸭科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项,已经在水鸭科公司的章程上进行了修改。(10)2013年6月6日《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两份,证明原告代扣本次股权转让的印花税15000元、个人所得税495665.37元。(11)2013年10月9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原告为苏俊兴代扣代缴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396834.63元。(12)2014年6月3日《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证明通过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苏俊兴代扣代缴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51000元。(13)2015年1月7日闽西日报刊登的《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基层分局工作职能、征管范围和办公地点的公告》,证明新罗区地税局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告知:从2015年1月1日起,白沙分局调整为专门负责纳税评估的机构,负责税收风险防控和纳税评估工作,白沙分局原税费管征业务划归雁石分局负责,白沙分局原管征纳税人划入雁石分局管征。(14)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①2015年12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上诉人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认为白沙分局认定原告存在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依据不足,撤销了白沙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②上述案件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15)2013年4月1日水鸭科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2013年4月3日《关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的回复》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水鸭科公司向白沙分局递交《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收到该报告后,白沙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回复,要求水鸭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和股权转让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等),并明确告知“如无法提供以上相关资料,我局将以你公司章程(注册资金500万元)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闽民初字第3号)》中确认的转让价款(……股东苏俊兴转让价款3000万元),按其差额确认为转让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16)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1日特快专递封面,证明雁石分局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寄送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补扣税款,但都被拒收而退回。(17)2016年3月19日闽西日报刊登的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雁石分局在闽西日报上公告《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补扣税款。(18)龙新地税(雁)通[2016]1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向苏俊兴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其向原告转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取得收入应缴的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19)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罗区地税局认为原告作为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并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即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辩称,本被告同意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新罗区地税局)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存在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的行为,为此新罗区地税局作出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147.175万元是正确的。本被告作出的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8月22日,本被告收到原告邮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撤销新罗区地税局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岩地税复受字[2016]4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己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被告向新罗区地税局发出岩地税复提答字[201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6年9月7日,新罗区地税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清册。本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0日,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综上,本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及其需要证明的内容:①《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封面、特快专递网络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8月22日,龙岩市地税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罗区地税局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②2016年8月29日岩地税复受字[201614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龙岩市地税局决定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016年8月22日)予以受理。③岩地税复提答字[201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6年8月29日,龙岩市地税局向新罗区地税局发出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新罗区地税局,要求新罗区地税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④2016年10月18日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回执单、特快专递网络查询结果,证明龙岩市地税局认为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新罗区地税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①②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和原告需要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③④⑤⑥⑦⑧⑨⑩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③不能证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没有答复原告代扣代缴税款金额。其实,白沙分局已经在收到报告后两天内就作出答复,要求水鸭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告知计算应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的计算方式,法律没有规定税务机关有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计算税款的法定职责,即使原告不清楚代扣缴税额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证据④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在答复规定的4月10日之前提供评估报告书,其他材料一直没有提供。据评估报告书也无法得出原告只要代扣代缴290.75万税款的结论。扣缴相关的税款属于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原告可在每次支付转让价款时分期扣缴和分次申报,每次申报纳税或报告代扣代缴以及解缴税款,都只能表明他履行了当次代扣代缴和解缴税款的义务,不能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全部扣缴和解缴的义务。本案中向白沙分局提交报告是以公司名义,两次解缴税款也是由财务人员前来办理,作为财务人员可以为原告算出代扣代缴税务的金额。证据⑤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内容。据法律规定,只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就要开具当次完税凭证,证据⑤不能证明涉税事项终结。证据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⑥定性的是已扣未缴,据龙岩中院的判决,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被撤销,不能再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代缴义务的依据。对原告存在应扣未扣的事实,被告新罗区地税局重新立案审查,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不存在矛盾。证据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⑦涉及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还欠苏俊兴款项逾期利息应如何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股权转让3000万元本金如何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证据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⑧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⑩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内容。原告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必须承担两项法律责任,一是处罚,二是补扣。补扣和代扣代缴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不能证明原告拒收邮件。对证据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⑽的印花税和所得说是企业申报缴纳的。证据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属于分局内部调整。证据⒁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据⒂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代扣代缴税款。证据⒃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证据⒄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雁石分局与新罗区地税局同时在闽西日报上作出公告是相互矛盾的。证据⒅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提供上述19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⑴⑵⑶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⑷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证据⑶中的《报告回复》可证实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有告知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相关材料审核确认股权转让应扣缴税款及按差额确认转让收益征收20%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和按转让价款0.005%收印花税事项。原告提供证据⑷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6日、10月9日分别申报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税款51.066537万元、239.68346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对本案原告代扣代缴苏俊兴税款数额定额290.7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⑸只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的当次完税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完成全部代扣缴税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⑹证明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缴纳已逾期未缴纳苏俊兴个人所得税款的事实。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个人所得税款应扣未扣问题,并未对原告逾期支付苏俊兴股权转让款利息数额的代扣代缴税款处罚。原告提供证据⑽可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在闽西日报公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税务罚款147.1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陈述,申辩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新罗区地税局雁石分局在同日公告告知原告补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和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利息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拟税务罚款行政处罚《处罚事项告知书》属不同事实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二、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供证据⑽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证据⒁可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上诉人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依法被撤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不同事实和不同结果的不同行政行为。证据⒂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证据⒃客观真实,可证明新罗区地税局雁石分局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向原告邮寄《税务事项通知书》,但两次均被退回未送达的事实。证据⒄⒆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证据⒅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定案依据。三、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提供证据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东苏俊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俊兴将持有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11%的股权共55万元出资额,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支付两笔股权转让款项共计1200万元给苏俊兴。2011年6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苏俊兴持有的11%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于2012年3月9日,原告支付四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369万元给苏俊兴。2013年4月1日,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向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送达了《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内容有:白沙分局应在2013年4月21日前确认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否则原告不再履行扣缴义务。白沙分局于2013年4月3日向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的回复》,内容有: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时)、股权转让协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权转让前一个月报表),若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将以公司章程(注册资金500万元)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闽民初字第3号》中确认的转让价款(股东杨友良转让价款2650万元,股东苏俊兴转让价款3000万元),按其差额确认为转让收益征收20%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并分别征收0.005%产权转移印花税。事后,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交《涉税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6月6日,原告以纳税人苏俊兴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税款51.066537万元,填写了《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俊兴的名义缴纳了51.066537万元税款。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分别出具了税种为印花税,金额为1.5万元和税种为个人所得税,金额为49.566537万元的二张完税证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25万元给苏俊兴。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扣缴义务人名义向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申报纳税人苏俊兴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税款239.683463万元,填写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于当日以纳税人苏俊兴的名义交纳了个人所得税款239.683463万元。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给原告。至此,原告向苏俊兴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含代扣税款290.75万元),印花税1.5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万元。为此,原告为苏俊兴代缴股权转让税款295.85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2014年5月30日,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作出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逾期未缴苏俊兴财产转让所得收益个人所得税299.45万元及逾期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缴纳滞纳金10.306389万元,限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缴纳。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原告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部分基层分局工作职能、征管范围的调整,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7日在闽西日报公告,主要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起白沙分局调整为专门负责纳税评估的机构,负责税收风险防控和纳税评估工作,白沙分局原税费管征业务划归雁石分局负责,白沙分局原管征纳税人划入雁石分局管征。雁石分局于2016年1月27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龙新地税(雁)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于2016年3月11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龙新地税罚告(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均未能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和雁石分局在闽西日报公告了上述两份文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拟对原告作出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和法律规定享有的相关权利。《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补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294.35万元和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利息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可申请复议的权利。2016年4月21日,原告对龙新地税罚告(2016)10号《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于2016年5月3日在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八楼会议室组织听证会,进行了听证。2016年6月15日,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作出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据原告应扣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万元-56.5万元)×20%=294.35万元]294.35万元的违法行为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175万元。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6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告龙岩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2日,被告龙岩市地税局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8月29日,被告龙岩市地税局作出岩地税复受字[2016]4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随后,被告龙岩市地税局向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作出岩地税复答字[201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供作出税务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9月7日,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0月18日,被告龙岩市地税局作出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给了原告。

另查明,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6月13日,公司变更前,股东苏俊兴出资金额登记为55万元。2013年5月31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税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市场价值为105192.2460万元。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负有对本案涉税事项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对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权源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原告是本案涉税的扣缴法定义务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金额588.7万元及被诉行政行为均遵循了法律程序性的规定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①被告是否完成本案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被告新罗区地税局据工作需要对下属白沙分局和雁石分局职责调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如实报送自己代扣代缴报告表。原告在2013年6月6日、10月9日代扣代缴税款时,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开具三张完税证给原告,原告应当知道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仅是收取当次纳税金额的凭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新罗区地税局只认定原告代扣代缴税款290.75万元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审理的是新罗区地税局白沙分局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所认定事实和作出处理结果与本案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处理结果,属不同事实和不同结果,原告认为属于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本案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法定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原告依法应当代扣代缴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款为588.7万元,原告仅扣缴294.35万元,原告在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时,原告完成能扣而未扣苏俊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款294.35万元,依法应承担税务行政罚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新罗区地税局作出的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龙岩市地税局作出的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潮滨要求撤销被告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龙新地税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苏潮滨要求撤销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岩地税复决字(2016)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潮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才生

审 判 员  罗炳智

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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