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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3行终294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闽03行终294号    

发布日期 2020-12-31 浏览次数 165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住所地中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MB1508148Q。

法定代表人黄亮明,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曾一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131号滨海中心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8X5H6N。

法定代表人郑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因被上诉人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青山片区“正大锦城一期(在建工程)”及“正大锦城一、二、三地块”进行挂网拍卖,最终该资产以人民币366181280元拍卖成交。2020年2月11日,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2020年2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执12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3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荔税函[2020]3号《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关于拍卖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大锦城”项目有关税费征收的函》,认为该项目拍卖税费为80350226.90元(后更正为××.88元)。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在案涉拍卖执行款中优先征收不属于交易相关税费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违规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案涉资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1、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提供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欠税情况。2、依法纠正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拍卖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大锦城”项目有关税费征收的函》中相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税额。3、及时退还多扣缴的税款,包括“正大锦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款4215.4万元[其中:正大锦城一期(在建工程)829.49万元,一、二、三地块3385.91万元],企业所得税1569.35万元,合计5784.75万元。2020年5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作出莆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第1、2项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3项申请事项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原告作为拍卖项目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作出《关于拍卖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大锦城”项目有关税费征收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作出莆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莆税复不受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状称:答辩人是案涉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案涉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向复议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申请“提供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情况”的材料,故被上诉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事项并非针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拍卖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大锦城”项目有关税费征收的函》,系在司法拍卖活动中,行政机关为及时处理好税费征收工作,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具体指向的对象是本院,是行政机关为配合本院拍卖活动的往来文件,不属于复议范围。同时,“及时退还多扣缴的税款”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故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天富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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