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吉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建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闽0781行初21号
发布日期 2020-12-30 浏览次数 203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781行初21号
原告:王三吉,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龙(王三吉儿子),男,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建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崇阳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4MB190399XW。
负责人:池良凯,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香荣,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兴、詹玲,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和顺景园26幢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9297121D。
法定代表人:郭翰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灵星,男,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王三吉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建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建阳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三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龙,被告建阳税务局副局长李香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兴、詹玲,第三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吉诉称,其于2019年6月通过阿里司法拍卖拍得,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查封并委托拍卖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18)建阳区不动产权第0××4号〕,原产权人为第三人海祥公司。原告缴纳全部拍卖价款后,持由南平中院作出并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往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还需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联系单方可完成变更登记。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并要求被告岀具涉税联系单。对此,被告告知应由第三人海祥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税务发票方可办理。随后原告与第三人沟通要求配合办理,第三人以原告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条件才允诺出具发票,原告不同意其不合理要求,并再次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拒绝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受理、拒不出具可用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稅务总局关于契稅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的公告解读可知,本案因存在第三人拒不执行的问题,原告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应根据上述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岀具涉税联系单。同时原告认为经司法裁定的物权变动行为不应受制于其他组织而导致无法执行。被告拒不受理、拒不出具涉税联系单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阳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办理闽(2018)建阳区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契税纳税申请,并向原告出具可用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涉税联系单;2、第三人海祥公司配合办理第一项诉请。
原告王三吉提供以下证据:一、一次性告知单,证明不动产变更登记需要税务局出具不动产涉税联系单;二、成交确认书,三、结算票据,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五、执行裁定书,共同证明原告王三吉依法拍得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并可持裁定书积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建阳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9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拍卖拍得原产权人海祥公司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房屋。后原告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第三人海祥公司不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事宜,被告收到举报对此事进行了解,督促第三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第三人也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答辩人并将此事答复原告并告知其与企业进行联系;二、原告诉称认为建阳税务局应受理其契税纳税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中第一种情形的前提是,纳税人客观上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比如原产权人已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但原告客观上是可以取得发票,且实际上第三人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没取得发票是因其认为税费不应由其承担,发票的税费应由谁承担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称其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的第一种情形。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受理其契税纳税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未受理其契税纳税申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阳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纳税服务热线截图,证明原告2019年12月30日就第三人海祥公司未开发票事宜向建阳税务局反映,建阳税务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予以回复;二、未开具发票说明,三、销售不动产发票,四、拍卖公告,共同证明第三人海祥公司已开具发票,原告未取得发票不是客观上不能取得,而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谁缴纳税费的纠纷,该情形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第一种情形。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5号)。
第三人海祥公司述称,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10时起,将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公开进行拍卖活动,同时在该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第一条第4项、第七条以及拍卖须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4项多次明确告知及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稅、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稅、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关”。原告参与本次竞拍并成功竞得该房屋,理应遵循拍卖公告及须知中的该款内容。但至今原告仍未按照拍卖公告级须知中的内容支付上述有关税、费。若原告按照司法拍卖公告履行完毕,第三人也将根据司法拍卖有关精神文件配合竞拍人进行办理。原告可以在履行司法拍卖公告中的缴纳税费义务后从第三人处取得不动产发票,原告尚未能取得不动产发票的原因归责于其自身,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种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海祥公司提供拍卖公告一份,证明XXXXXX幢XX层XX室拍卖公告约定,竞拍人承担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要的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要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证据四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建阳税务局存在应对原告申报予以受理,而未向其开具涉税联系单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契税纳税申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第一种被告应予以受理的情形。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南平中院发布公告,定于2019年5月31日10时至2019年6月1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第三人海祥公司的房屋。2019年5月31日,原告王三吉以736290元竞得其中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的房屋一套。后王三吉与南平中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9年6月2日、3日向南平中院缴纳全部竞拍价款736290元。2016年6月26日,南平中院依法作出(2019)闽07执3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XXXX)XX幢XX层XX室房屋所有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三吉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二、买受人王三吉可持本裁定书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还作出(2019)闽07执3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告请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王三吉办理前述房屋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事宜。
王三吉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成交确认书后,在南平市建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联系单方可完成变更登记。后王三吉向建阳税务局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并出具涉税联系单,被告知其需提供原权利人即第三人海祥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方可受理。2019年12月30日,原告王三吉就第三人海祥公司未开发票事宜通过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反映至建阳税务局,建阳税务局对此进行调查,并督促海祥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且后告知王三吉向海祥公司索票。之后,在原告要求第三人海祥公司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时,其因案涉房屋税、费承担主体责任的问题,拒绝向原告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此后,王三吉再次向建阳税务局申请契税纳税申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及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辖区内,该不动产契税征收依法由被告建阳税务局负责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契税纳税申报环节,纳税人应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该规定,在2015年9月25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两类例外情形。第一类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2015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对第一类情形中的“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进一步细化列举,系指“原权利人已经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经查,本案原告在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被告建阳税务局告知其需提交原权利人即第三人出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遂原告通过纳税服务热线反映了第三人海祥公司未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情况,被告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并督促第三人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且告知原告向第三人索票。后原告向第三人索票时,第三人因其与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拒绝且始终未向原告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原权利人拒不执行情形。原告基于该情形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被告仍以其未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为由不予受理,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原告王三吉要求被告建阳税务局依法受理其办理闽(2018)建阳区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契税纳税申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可用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涉税信息联系单的诉请,须在受理后,由税务机关审查及纳税人依法缴纳相应税、费等费用后才可开具,现税务机关暂未受理审查且原告暂未缴纳相应税、费,未完成契税纳税缴纳基本流程手续,未达到开具涉税信息联系单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海祥公司配合办理其第一项诉请的主张,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建阳区税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原告王三吉闽(2018)建阳区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契税纳税申报。
二、驳回原告王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建阳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玉英
人民陪审员 彭惠珍
人民陪审员 吴凤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雯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