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902行审132号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允飞,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宁,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赞光,经理。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地税稽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补正,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宁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少缴营业税54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32.5元、房产税13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94991.25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宁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94991.25元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