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蓝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罗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111行初63号
原告福建蓝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784582180。
法定代表人唐庆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宗冰、苏丽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组织机构代码00365383-2。
法定代表人郑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翠琴,该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蓝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蓝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宗冰、苏丽珍,被告福建省罗源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翠琴、吴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奔驰授权的改装车生产企业。原告购买奔驰汽车作为基型车,在其基础上研发生产商务车、救护车、执法车、指挥车等多种专用车、改装车产品(以下简称“改装车”)。2015年3月24日及6月4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罗国税通(2015)1号、3号),要求原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整车改装汽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72号)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呈交《关于请求分期缴纳消费税和免征滞纳金的请示》,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流动资金紧张,请求在2015年内分期缴纳消费税,免征滞纳金。同日,省政府办公厅也向省国税局书面表示“鉴于企业经营困难,商请你局支持给予缓缴处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罗国通(2015)106号、107号),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缴纳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应缴税款8389484.08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应缴税款44473.09元。截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消费税8389484.08元及滞纳金2630597.56元。原告不服上述通知,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6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罗国税通(2015)1号)明确原告应缴纳的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消费税为8389484.08元,因此,相应的滞纳金应当从2015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缴清税款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罗国税通(2015)3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缴纳滞纳金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诉讼,属于纳税争议的范畴。根据规定,原告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向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诉行政行为尚未进入复议程序,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仅可以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原告却直接对作为复议内容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规定,改装、改制车辆应以整车销售额为基数缴纳消费税,而原告仅以改装、改制车辆的增值部分销售额为基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消费税,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多次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及时依法申报纳税无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相关涉税事项进行纳税评估后,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的滞纳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缴纳税款滞纳金的通知事项不服,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原告在起诉前向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复议机关未对行政争议作出处理,本案未经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蓝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雨晶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玮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