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9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102行初285号
原告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钱塘巷8号。
法定代表人叶人旺,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乌山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爱莲,局长。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芳,厅长。
原告福州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榕鼓国税罚[2016]2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并经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作为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本院所在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应交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许晟伟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虹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