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与福建省华昆特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10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谢少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仁,男,该局干部。
2016年9月2日,本院收到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福建省华昆特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的税金1335039.81元,滞纳金163367.2元,合计1498407.01元。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人为税务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赋予税务行政机关对于征缴税款有强制执行权,故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税款,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丽华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江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生顺
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