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青、吴景芳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芳,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春莲,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上列4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健仁,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华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科技园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董事长。
上诉人林青等4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林青等4人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提交《投诉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书》等材料。该《投诉书》被投诉人为本案第三人华映光电公司,投诉请求为:“一、查处被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二、责令被投诉人依法为投诉人补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严重不足、缴费基数严重不足);三、责令被投诉人依法为投诉人补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严重不足、缴费基数严重不足)”。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于次日收悉该《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后原告林青等4人认为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林青等4人向被告邮寄上述《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接待过原告。接待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向原告告知其投诉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可向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张权益。
再查,第三人华映光电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起,为原告林青等4人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16年8月15日。
一审庭审中,原告林青等4人明确其对第三人华映光电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缴费基数及缴纳期间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是否有职权对原告关于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害原告权益行为的投诉进行处理;其二为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是否有职权对原告关于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进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并非马尾区辖区内的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故其无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据此,原告林青等4人关于被告未对其“查处被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进行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此可知: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缴交基数、费率、缴交数额经用人单位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准;二、用人单位若存在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欠缴事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据此,本案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无权核定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报材料中的缴费基数、期限,亦无权对用人单位是否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原告提交的影像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已向原告口头告知其无权进行处理的事实。故原告林青等4人关于被告未责令第三人依法为原告补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的投诉进行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青等4人关于被告开发区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青、吴景芳、黎春莲、谢新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青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属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基于原审第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被上诉人投诉,因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被上诉人是否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也必然影响到上诉人此后的社会保险累积缴交年限、缴交总额,进而影响到上诉人以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因此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依法具有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多年来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上诉人却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辩称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行政不作为。三、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依法应由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作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判决仅罗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具有管理职责的法律规定,却故意对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被上诉人同样具有案涉法定职责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福州华映光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并非劳动行政部门,故其无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上诉人林青等4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被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因此,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供缴费申报的情况。《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对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缴交基数、费率、缴交数额系由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向用人单位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若存在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欠缴事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责令被投诉人依法为投诉人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严重不足、缴
费基数严重不足);责令被投诉人依法为投诉人补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严重不足、缴费基数严重不足)”,涉及的是企业申报的缴费基数、期限的问题,而对缴费基数、期限的核准,依据上述规定,该职责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税务征收机关,本案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不具有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中的缴费基数、期限进行核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青、吴景芳、黎春莲、谢新华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林青、吴景芳、黎春莲、谢新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凯
审判员 王小倩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华
书记员曾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