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702行初32号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江滨大道崇阳北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0397625-2。
法定代表人陈述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望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0394479-5。
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兴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高振英(黄友利妻子),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彭飞,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告建阳地税局)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本斌、杨望兴,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的行政首长杨忠连及委托代理人伍兴旺,第三人高振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南人社认(2016)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建阳地税局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黄友利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1994年6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明确指出:××,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黄友利有长期××史,是因高血压××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被告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视同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6)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阳地税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黄友利死亡视同工伤。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友利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3、出院小结,证明黄友利既往有××史十多年,且属于2级(高危)。4、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不应作工伤处理。
被告南平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2016年3月4日6时40分,黄友利在原告单位门卫室上班时××,经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4日9时40分死亡。该事实有医院的抢救记录、××证明书、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和用工证明证实,黄友利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有误,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劳社部于2004年11月1日颁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了××包括各类××,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2016年5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已对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进行了废止。综上,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机关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黄友利身份证、高振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人抢救记录,证明申请人高振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黄友利的死亡为工伤。3、关于门卫黄友利同志值班情况调查报告、夜巡登记表、2009年至2016年工资发放表、用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黄友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上班时间发病。4、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南人社认(2016)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并邮寄给原告。
第三人高振英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友利死亡的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不能认定工伤的规范性文件也已经被废止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振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建阳地税局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高振英对被告南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对原告建阳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复函已被废止由法律取代。第三人高振英对原告建阳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黄友利开始在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任门卫,2016年3月4日6时40分,黄友利在原告单位门卫室上班时××,经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4日9时40分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夹层破裂出血,心跳呼吸骤停。”第三人高振英系黄友利的妻子。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高振英向被告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南人社认(2016)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建阳地税局不服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黄友利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6)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黄友利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有住院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3级、××2级(高危)等××。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认定的黄友利××的时间、地点以及送医院就医,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黄友利是因为××引起的脑夹层破裂出血,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的范畴。
原告认为××的范畴,理由就是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明确××不应作工伤处理。
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的范畴,××,××排除在外,人社部的复函在前,《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在后,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所以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执行。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的情形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才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本院认为,被告在对黄友利进行工伤认定时,对××情形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让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因伤、因病而造成的权益损害获得保障。因此,在法律的修订过程中,××的情形,均有较详细的解释和在条款中进行排除,而现行的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解释,××排除在工伤认定情形之外的相关规定。××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其颁布的时间早于《工伤保险条例》,效力不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原告仅以此复函为由来否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黄友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