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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审字第726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3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汀执审字第726号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0150-3。

法定代表人周荣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震,男,1964年6月30日生,住长汀县。

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57295126-6。

法定代表人洪定蓉。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一)2012年5月间为厦门市仲恒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合计金额1904716.58元,税额323801.8元,价税合计2228518.38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304754.67元。(二)2012年3月间该公司取得山东泗水东方金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合计金额256410.18元,税额43589.82元,价税合计300000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已证实造成少缴增值税43589.82元;少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64102.55元。另外取得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9978.64元,税额33996.36元,价税合计233975.00元,均已于2013年7月份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33996.3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9994.66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304754.67元0.5倍的罚款计152377.34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增值税及2012年企业所得税税款141688.73元1倍的罚款计141688.73元,二项罚款合计294066.07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已追缴部份),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271419.29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5371元,由被执行人长汀县德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石荣

审 判 员  张福成

审 判 员  吴天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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