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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92号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6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鼓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德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39号福星大厦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局长。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从税务检查通知起,原告始终积极、主动、努力配合被告的工作。2014年11月3日(实际正式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榕国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协调解缴税款(解冻并缴纳)始终未果。原告在努力、艰难、长达近2个月(52天)的沟通后,被告才于2014年12月24日,同意解缴了被非法冻结账户上的金额:人民币3617466.72元作为税款。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中下旬,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但是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不予受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在收到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之日十五日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贵院受理案号为(2015)鼓行初字第35号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在2015年4月8日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贵院释明根据一事一诉原则,原告应明确以上述二个诉讼请求之一为该案诉讼请求,而另一诉讼请求则应另案起诉。为此,原告明确了诉请撤销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为该案诉讼请求。而另一诉请撤销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则现依法另案起诉。故请求,1、撤销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重新计算原告补税额、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闽国税复不受字(2015)2号文;3、(2015)鼓行初字第35号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4、短信记录一张。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在起诉前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未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却直接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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