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福建  >  (2015)芗执审字第130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与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费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芗执审字第130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与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费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与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费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2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芗执审字第130号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濒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林文,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日盛,男,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申请人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川平,董事长。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强制征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以被申请人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应补缴职工黄亚区等118人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部分358100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限被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部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581003.52元清缴入库,逾期未缴,则按《福建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申请人作出漳芗地税限改(2015)1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缴,则按《福建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漳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漳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581003.52元。

三、被申请人福建东林家俱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志忠

审 判 员  黄东平

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附件:
    分享:

    微信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