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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95号林秀云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林秀云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3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鼓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林秀云,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罗自棋,局长。

原告林秀云不服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林秀云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他人购买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官前路1#楼整座仓库,购买价格为1250万元人民币,税务部门认可该交易价格并按该价格向原告征收了印花税6250元及契税375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考虑持有该仓库的成本及为了盘活资产,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以原价1250万元将上述仓库整座转让给李志雄,被告一方面认可该交易价格,另一方面,却在仓库没有增值、原告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强行向原告征收了土地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否则不予办理仓库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出售仓库的征税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187500元、土地增值税750000元共9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缴款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发票;3、房产土地使用权转移涉税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对被告的征税行为申请复议,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秀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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