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明溪县税务局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管理 案 号 (2020)闽0421行再1号
发布日期 2020-07-09 浏览次数 73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421行再1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明溪县税务局),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1MB1903615H。
法定代表人巫明海,局长。
原审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公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9185-6。
法定代表人:邱居铿,董事长。
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审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421行监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缴纳所欠土地增值税209898.45元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以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催缴所欠土地增值税209898.45元及相应滞纳金行政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审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已立案受理,现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原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太有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伊世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