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4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明执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巫明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求生,男,福建省明溪县。
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邱居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8日以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及其他取得预售收入未申报纳税等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的有关规定作出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核定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226205.76元,2014年10月-2015年1月入库1140000元,应补缴1086205.76元;2、对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追缴2014年度入库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少缴的滞纳金3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明国税催(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将该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福建省明溪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明溪县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明国税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荣 清
审 判 员 陈 长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美纯(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