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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434号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09-29 (2017)闽民终434号 我要评论

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

诉讼代表人:黄立科,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街道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开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右侧/div>

法定代表人:许陈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厦门开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韩永生、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5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丰华公司系为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供应链公司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丰华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1.案涉货物对应的仓储情况虚假。一审判决中“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圣公司)的仓储情况,不影响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有悖于基本事实。在交易发生期间,案涉仓储单位宝圣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已转租他方,根本不可能为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2.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关于货物交付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庭审过程中,供应链公司提出:“案涉货物的交付是通过将上游提货权利交付下游即可,下游确认收到该权利时供应链公司即已完成交货义务”。然而作为买方下游公司的开远公司却宣称:“开远公司系按丰华公司的要求向供应链公司出具取货、收货证明,货物处置也是由丰华公司与其上游供应商处理,货权从未脱离丰华公司控制”。通过开远公司的当庭陈述,实际上已经自认其并未收到案涉买卖交易的货物。即使按照供应链公司提出的“指示交付”方式交货,也应当以货物存在为前提,否则仍然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二、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推出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知情的结论。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仅阐述了丰华公司为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抵押担保。而且,从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的买卖合同、发货单据、收货凭证等书面凭证中可知,丰华公司从未参与交易过程,无从推出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知情的结论。另外,关于一审判决中“丰华公司并非无偿提供抵押担保”的观点,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存在对价与案涉主合同债权是否成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一审判决中,合议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既不作说明也未发表任何认证意见,亦未说明本案属于何种交易模式,就径直认定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开远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知情清楚,并判决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明。

供应链公司辩称,一、丰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本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一审已查明该事由不成立。1.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主债权不成立的二份证据为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其调取的《租赁合同》,这是一组经丰华公司诬告供应链公司涉嫌诈骗并误导公安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所取得的非法证据,而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错误立案后经过侦查已经撤销该刑事案件,因此,该非法证据不能否定主债权的成立。2.供应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在《长期供货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主债权依法成立,原生效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3.相关单据的记载瑕疵并不能否定供应链公司已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宝圣公司的仓储情况,并不影响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的事实正确。4.开远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开远公司系按丰华公司的要求向供应链公司出具取货、收货证明,货物处置也是丰华公司与其上游供应商处理,货权从未脱离丰华公司的控制”并不能得出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结论,相反,该陈述恰恰说明供应链公司已经向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二、丰华公司更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已查明该事由不成立。1.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开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对于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2.丰华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抵押责任的抗辩权,其在本案中出尔反尔提出抗辩不能成立,反过来也说明原生效判决没有损害其权益。三、本案依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也应驳回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签署《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长期为开远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同日,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双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供应链公司对开远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方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乌根祥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1.25亿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实际敞口1亿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公司同意根据顺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同意按照供应链公司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业务操作过程中一切抵押、解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丰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此后,供应链公司向丰华公司申报债权,要求对丰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根据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讼争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办理公证的过程,可以证明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开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丰华公司以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宝圣公司的仓储情况,不影响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丰华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非有法定或合同特别约定之情形,对于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一并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供应链公司有权选择是一并起诉或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供应链公司选择单独向主债务人开远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程序合法。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与丰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丰华公司因不可归责事由未参加诉讼,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前已述及,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开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丰华公司以开远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757元,由丰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浙0523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关于安公(经)撤案字[2017]8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合法,因该案对事实的认定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知情的问题。2013年8月19日丰华公司作为抵押人、供应链公司作为债权人、开远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合同编号HTBGYL20130804的《长期供货合同》及其项下各具体销售合同或订单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包括抵押登记日前已经产生的债权)及依据合同编号HTBGYL20130804的《长期供货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对账单)等,……”且在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时,《公证书》明确将《长期供货合同》作为附件附后,据此,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与开远公司之间的主债权,亦即讼争《长期供货合同》是知情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供应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问题。讼争《长期供货合同》第四条针对产品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约定:“1.分批交货;2.甲方指定仓库交货,乙方自提;3.详见具体销售合同”。讼争15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针对产品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法均约定,开远公司在宝圣公司仓库向供应链公司申请提货,供应链公司在收到开远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的费用由开远公司自行承担,开远公司提货后,该批次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开远公司,风险亦均由开远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关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情形。关于上述约定的履行,供应链公司针对每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均提交开远公司出具的《提货申请单》、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宝圣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开远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证明》予以证明。据此,供应链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丰华公司主张供应链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现对其举证予以分析。首先,丰华公司所提交的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并非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对涉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亦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询问人谭晓斌、苏志高、陈凯及被讯问人徐添亮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未经本案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经本案当事人互相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丰华公司依据宝圣公司与中航申森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宝圣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已转租他方,根本不可能为讼争买卖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但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工商登记表明宝圣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履行其开具的《发货单》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丰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供应链公司在客观上已不能交付讼争的货物。

综上所述,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57元,由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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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

诉讼代表人:黄立科,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芮富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陇西村钱家塘******/div>

法定代表人:吴朝镔,总经理。

上诉人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上海芮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韩永生、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芮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3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3、依法判令供应链公司、芮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丰华公司系为供应链公司、芮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供应链公司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丰华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案涉货物对应的仓储情况虚假。案涉仓储单位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己转租他方,不可能为供应链公司、芮富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供应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也即作为买方的芮富公司尚未产生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供应链公司、芮富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交付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主合同债权尚未产生,丰华公司作为从债务人自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推出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芮富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知情的结论。丰华公司从未参与交易过程,无从推出对交易模式知情的结论。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存在对价与案涉主合同债权是否成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供应链公司辩称,1、丰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主债权不成立的二份证据为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其调取的《租赁合同》,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过侦察已经撤销该刑事案件。2、供应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在《长期供货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主债权依法成立。根据供应链公司与主债务人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的约定,供应链公司在丰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与主债务人开展供应链贸易,由供应链公司向主债务人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定点采购其指定的货物,相关货物由主债务人向上游供货商自提,供应链公司凭主债务人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证明》向上游付款。主债务人一经盖章确认收货,就必须承担对供应链公司的付款责任,供应链公司的主债权即已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链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向上游供货商付出了巨额款项,主债务人理应向供应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供应链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货物的交接,而是向上、下游共同指定的仓库发出放货指令后由上下游自行交接。供应链公司对于主债务人通过其关联企业与丰华公司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3、丰华公司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芮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对于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的。根据主债务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可知,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芮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是为了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获取约一亿元的借款而为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董事会决议》中还明确提到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丰华公司既然已经实际借得了款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根据供应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笔录,丰华公司、供应链公司及主债务人在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时已附上了主债务人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这直接说明了丰华公司在业务开始之初就完全知晓主债务人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丰华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抵押责任的抗辩权。

芮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签署《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长期为芮富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同日,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号(双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供应链公司对芮富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方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乌根祥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1.25亿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实际敞口1亿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公司同意根据顺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同意按照供应链公司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业务操作过程中一切抵押、解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丰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此后,供应链公司向丰华公司申报债权,要求对丰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根据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讼争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办理公证的过程,可以证明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芮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丰华公司以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储情况,不影响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丰华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非有法定或合同特别约定之情形,对于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一并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供应链公司有权选择是一并起诉或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供应链公司选择单独向主债务人芮富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程序合法。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与丰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丰华公司因不可归责事由未参加诉讼,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前已述及,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芮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丰华公司以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27元,由丰华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丰华公司认为丰华公司并不清楚芮富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仓储货物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供应链公司与芮富公司的买卖没有实际的货物。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浙052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关于安公(经)撤案字[2017]8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合法,因该案对事实的认定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供应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问题。讼争《长期供货合同》针对产品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约定:“1.分批交货;2.甲方指定仓库交货,乙方自提;3.详见具体销售合同”。讼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针对产品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法均约定,芮富公司在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向供应链公司申请提货,供应链公司在收到芮富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的费用由芮富公司自行承担,芮富公司提货后,该批次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芮富公司,风险亦均由芮富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关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情形。关于上述约定的履行,供应链公司针对每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均提交芮富公司出具的《提货申请单》、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书》、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芮富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证明》予以证明。据此,供应链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丰华公司主张供应链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现对其举证予以分析:首先,丰华公司所提交的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并非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对涉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亦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询问人谭晓斌、苏志高、陈凯及被讯问人徐添亮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未经本案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经本案当事人互相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丰华公司依据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与中航申森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已转租他方,根本不可能为讼争买卖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但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工商登记表明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履行其开具的《发货单》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丰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供应链公司在客观上已不能交付讼争的货物。

综上所述,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27元,由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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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

诉讼代表人:黄立科,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2-3/div>

法定代表人:肖家顺。

上诉人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韩永生,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撤4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3、依法判令供应链公司、兴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丰华公司系为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供应链公司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丰华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案涉货物对应的仓储情况虚假,案涉仓储单位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己转租他方,不可能为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供应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即作为买方的兴皇公司尚未产生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交付方式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主合同债权尚未产生,丰华公司作为从债务人自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推出丰华公司对供应链公司、兴皇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知情的结论。丰华公司从未参与交易过程,无从推出对交易模式知情的结论。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存在对价与案涉主合同债权是否成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推出丰华公司对交易模式知情的结论,从而要求丰华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供应链公司辩称,1、丰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内容有错误。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主债权不成立的二份证据为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三份《询问笔录》和调取的《租赁合同》,首先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过侦察已经撤销该刑事案件,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主合同未履行。2、供应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在《长期供货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主债权依法成立。根据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的约定,供应链公司在丰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与兴皇公司开展供货贸易,由供应链公司向兴皇公司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定点采购其指令的货物,相关货物由兴皇公司向上游供货商自提,供应链公司凭兴皇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证明》向上游付款。兴皇公司一经盖章确认收货,就必须承担对供应链公司的付款责任,供应链公司的主债权即已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链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兴皇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向上游供货商付出了货款,兴皇公司理应向供应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供应链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货物的交接,而是向上、下游共同指定的仓库发出放货指令后由上下游自行交接。供应链公司对于兴皇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与丰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3、丰华公司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对于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的。根据兴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可知,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是为了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获取约一亿元的借款而为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董事会决议》中还明确提到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丰华公司既然已经实际借到了款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根据供应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笔录,丰华公司、供应链公司及兴皇公司在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时已附上了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这说明了丰华公司在业务开展之初就完全知晓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丰华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抵押责任的抗辩权。

兴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签署《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长期为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同日,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号(双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供应链公司对兴皇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方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乌根祥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1.25亿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实际敞口1亿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公司同意根据顺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同意按照供应链公司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业务操作过程中一切抵押、解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丰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此后,供应链公司向丰华公司申报债权,要求对丰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根据2013年8月20日丰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讼争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办理公证的过程,可以证明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丰华公司以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储情况,不影响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丰华公司为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非有法定或合同特别约定之情形,对于供应链公司是否向兴皇公司及丰华公司一并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供应链公司,供应链公司有权选择是一并起诉或单独向兴皇公司主张权利,供应链公司选择单独向兴皇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程序合法。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与丰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丰华公司因不可归责事由未参加诉讼,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前已述及,丰华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丰华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的,现丰华公司以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35元,由丰华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丰华公司认为并不清楚兴皇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仓储货物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的买卖没有实际的货物。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6)浙0523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关于安公(经)撤案字[2017]8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合法,因该案对事实的认定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供应链公司与兴皇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供应链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问题。讼争《长期供货合同》针对产品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约定:“1.分批交货;2.甲方指定仓库交货,乙方自提;3.详见具体销售合同”。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针对产品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法均约定,兴皇公司在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向供应链公司申请提货,供应链公司在收到兴皇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的费用由兴皇公司自行承担,兴皇公司提货后,该批次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兴皇公司,风险亦均由兴皇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关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情形。关于上述约定的履行,供应链公司针对每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均提交兴皇公司出具的《提货申请单》、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书》、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兴皇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证明》予以证明。据此,供应链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丰华公司主张供应链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首先,丰华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并非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对涉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亦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询问人谭晓斌、苏志高、陈凯及被讯问人徐添亮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未经出庭作证,未经本案当事人互相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丰华公司提交的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与中航申森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早已停业,仓库也已转租他方,根本不可能为讼争买卖存放如此大批量的钢材,但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工商登记表明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履行其开具的《发货单》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丰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供应链公司在客观上已不能交付讼争的货物。

综上所述,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35元,由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毅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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