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2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30行审2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11350430MB1903690B,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
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50430574741609M,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将屯河东
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建宁县
税务局)于2019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税通
[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竣
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缴纳31593.57元
税款。事实与理由:竣邦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陈宇、谢丽
萍销售其开发的万家财富7号楼702室,成交价款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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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销售税额31593.57元。2019年7月24日,建宁县税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
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建税通
[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竣邦公司缴纳税款
31593.57元,如逾期缴纳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现纳税人
已放弃复议及诉讼程序,因竣邦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
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税款应
从执行款项中分配。同时,因拘于救济期限的限制,竣邦公司自
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
告等程序期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3.变卖成交确认书;4.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5.
建税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竣邦公司的《承
诺书》。
经审查查明,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建税
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竣邦公司
限期缴纳31593.57元税款。同日,竣邦公司向建宁县税务局作
出《承诺书》,言明因竣邦公司所欠税款属实,现因竣邦公司的
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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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竣邦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
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程序
并在救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
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
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建宁县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
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
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
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自愿放弃
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因其财产被建宁县法院查封导致其无力缴
纳欠税,为确保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执行到位,建宁县税务局据此
申请本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
条规定。综上,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行
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
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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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建
税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
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税收缴纳31593.57元税款之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
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国栋
审判员 陈华粦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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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
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
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
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
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
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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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