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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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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2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30行审20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11350430MB1903690B,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

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50430574741609M,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将屯河东

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建宁县

税务局)于2019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税通

[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竣

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缴纳31593.57元

税款。事实与理由:竣邦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陈宇、谢丽

萍销售其开发的万家财富7号楼702室,成交价款330000元。

-2-

产生销售税额31593.57元。2019年7月24日,建宁县税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

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建税通

[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竣邦公司缴纳税款

31593.57元,如逾期缴纳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现纳税人

已放弃复议及诉讼程序,因竣邦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

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税款应

从执行款项中分配。同时,因拘于救济期限的限制,竣邦公司自

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

告等程序期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3.变卖成交确认书;4.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5.

建税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竣邦公司的《承

诺书》。

经审查查明,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建税

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竣邦公司

限期缴纳31593.57元税款。同日,竣邦公司向建宁县税务局作

出《承诺书》,言明因竣邦公司所欠税款属实,现因竣邦公司的

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竣邦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

-3-

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竣邦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

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程序

并在救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

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

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建宁县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

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

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

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自愿放弃

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因其财产被建宁县法院查封导致其无力缴

纳欠税,为确保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执行到位,建宁县税务局据此

申请本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

条规定。综上,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行

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

定如下:

-4-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建

税通[2019]192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

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税收缴纳31593.57元税款之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

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国栋

审判员  陈华粦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彬

-5-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

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

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

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

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

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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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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