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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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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原被告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海彬,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401006《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该答复函仅是针对原告的检举事项而向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只能是行政处理行为本身,故该告知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201401006《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所诉行政复议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闽地税复补字【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审查的应当是“原闽地税是否在2015年8月11日具备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要件,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行为。即使不符合受理条件,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原告申请才能适用陪审员”的规则。为使得审判机关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来维护上诉人实体权益,特提起上诉:请审判机关依法行使第二审程序的裁判权,使得诉讼(程序)法的立法项目在本案中得到全面贯彻。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视为上诉人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现上诉人认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陈飞

书记员朱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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