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与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2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甘07行初14号之一
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因诉被告甘肃省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因本案被诉的酒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已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12月2日刑事立案侦查,现仍在刑事侦查阶段,而该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6月9日原告以愿意履行确定的相关行政义务,并愿意与被告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