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8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未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卢红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已由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甘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第二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靳向东、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卢红生、委托代理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稽查局根据原平凉市地方税务局、平凉市公安局、甘肃省纪委“6.30”专案组等部门关于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函的要求,对金龙公司涉嫌偷税问题予以税务稽查立案,依法定程序对原告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原告共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86307.25元、增值税20772.09元、印花税3469.50元、企业所得税988744.55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769649.49元、教育费附加12463.25元、甘肃省教育附加8308.85元。对此被告稽查局在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将案件提交被告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年8月18日、9月2日,被告税务局两次召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涉案的行政处罚部分和行政处理部分均进行了讨论评议并作出了决定。2016年9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少缴纳的各项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少缴的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附加款项予以追缴;对除教育费附加、甘肃省教育附加之外的全部少缴纳的税款加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时,可依法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7日原告金龙公司在提供了纳税担保后以被告稽查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2017年4月26日、5月2日被告税务局先后两次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认定被告稽查局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泾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稽查局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龙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显示,稽查局的确将本案作为“重大案件”向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提交了讨论审议报告,税务局也的确召开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稽查局所作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显然就是税务局行政意志的体现,由其再行复议无疑已失去了行政复议的应有之义。稽查局告知复议机关有误,其错可纠;税务局并非行政决定的适格复议机关,却又错误地行使了复议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严重程序违法。为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泾川县地方税务局泾地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来审理本案,未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未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其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变更为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涉税事宜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应纳税所得额为3081544.32元,未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成本及费用进行扣除,其在此基础上按25%的税率得出少申报预缴所得税769649.49元,缺乏证据支持。2.因预缴企业所得税只是当期估算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数额,少缴或者未缴不是偷税的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为“偷税”违背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基本制度。3.加收滞纳金针对确定的“偷税”数额,而预缴企业所得税仅是一个估算数额,并未确定,对预交税加收滞纳金违背税收征管基本程序。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出台的税总发[2014]107号《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无需通过申报而享有,税务机关也不得以未审批备案为由予以拒绝,上诉人符合享有条件,不存在自动放弃,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动放弃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导致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上诉人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核准”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被上诉人稽查局不具有稽查权。本案对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营业税进行稽查,超越职权。6.教育附加和甘肃省教育附加作为附加税,依附于正税,不存在偷税可能,且《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对附加税税率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决定追缴缺乏法律依据。8.小额贷款公司参照金融企业管理,应当按照金融企业的相关财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金融企业无法律依据。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程序均经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稽查局告知的复议机关应当为泾川县政府或者平凉市地税局,却告知为泾川县地税局,直接影响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重大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处理决定重大程序违法未予纠正。另外,预缴企业所得税不能成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通过税收征管程序提出,本案稽查局在税务稽查程序中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严重违反税收征管程序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二审应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采取“账外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少申报的实质表现,该事实有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为证。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对2017年1月1日之前的纳税事项享受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及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权利,缺乏扣除基础及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未按规定报送证明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税务机关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及是否具备条件,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享受税收优惠实体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系省纪委“6.30”专案组移送转办的案件,上诉人客观上采取“账外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少记收入等手段,主观上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具有偷税的故意,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查处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条件。四、本案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营业税已由原国税部门按增值税征收,处理决定并未予以追缴,无超越职权事实。五、教育附加费和甘肃省教育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加费,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不存在区分对待。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制定源于《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审理范围并不包含对征税行为的审理,同时重大案件审理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法定的执法程序;本案进行“集体审理”有《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为证,就罚款幅度进行审理,有案卷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为据。上诉人认为稽查局告知复议机关错误,是重大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综上,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在重申前述答辩意见的同时还辩称,一、税务局于2017年6月5日接到《灵台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案卷、税务稽查案卷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和标准进行审理,无事实依据。二、从证据来源看,检查资料系由公安机关查扣,制作的工作底稿及统计数据经过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真实、可靠,清楚反映了上诉人2016年1-6月收入、成本费用列支及税款计算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法律依据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对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额的确定有明确规定,本案对应预交额依据上诉人当期实际利润额准确计算确定,并非预估。上诉人自企业设立至本案查处之日,连续多年采取“账外账”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少申报的实质表现,事实特征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具体情形的列举。上诉人主观上不愿如实申报,借口年度汇算清缴否定“偷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款、第三款、《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三条对办理减、免税等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程序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备案手续,更未提交任何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指责税务机关剥夺其权利毫无道理。四、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不须经重大案件审理程序审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事实上也未对税务处理进行审理,具体可查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上诉人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重大案件审理,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案件线索移送函》,将其工作中发现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逃税等问题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平凉市公安局,要求调查核实并函告办理结果。2016年8月9日,平凉市公安局将其中涉嫌逃税等问题的案件线索,再次以《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原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核查,并要求函告核查结果。收到移送函件后,原平凉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平地税函〔2016〕229号《关于核查案件线索的转办函》,要求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核查,并函告核查结果。2016年8月8日,稽查局向金龙公司送达了泾地税稽确〔2016〕16号《税务行政执法事前确认书》,金龙公司表示对执法人员不提出回避。2016年8月13日,金龙公司出具了财务人员身份证明及账务情况说明。随后,稽查局对上诉人金龙公司制作的两套账簿进行甄别,并对内部帐进行检查,分年度按实收资本、短期贷款、利息收入、管理费用进行统计,又分别就应交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甘肃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额和相应的已申报缴纳税额进行累计和比较,得出少申报缴纳的税额,在此基础上分项、分类制作了稽查工作底稿,经金龙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稽查局检查部门作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稽查报告》,对稽查出的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进行追缴、处罚、加收滞纳金等事项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其中提出“对该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386307.25元、印花税3469.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72.09元、企业所得税988744.55元,计1399293.39元的偷税行为,数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拟议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8月17日,稽查局审理部门作出《关于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审理报告》,提出了与检查部门相同的处理意见,并增加提出“提请泾川县地方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意见,该局局长决定“提交县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2016年8月18日,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稽查出的各项税款应缴、实缴、少缴或欠缴数额等涉税事实进行了审定,并就处罚幅度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2016年9月2日,再次召开会议就偷逃税款限期缴纳、处罚比例进行了讨论,进一步明确“造成2016年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期缴纳问题,由稽查局负责催交”。2016年9月8日,稽查局作出泾地税稽处〔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对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86307.25元、印花税3469.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72.09元、企业所得税988744.55元、少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769649.49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进行追缴;2.对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少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对不进行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2463.25元,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予以追缴;4.对不进行申报,少缴的甘肃省教育附加8308.85元,依据《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追缴。2016年9月14日,稽查局向金龙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9月18日,金龙公司按处理决定补缴了各项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款,并向税务局提交了《预缴税款计划书》,对2016年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期缴款提出计划。金龙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就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于2017年2月2日向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局收到申请书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并送达了泾地税复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金龙公司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纳税担保书等其他材料。2017年3月3日,金龙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平凉市泾川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纳税担保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2017年3月7日税务局决定受理,并确定了案件承办人员。2017年3月9日,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泾地税复确〔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事前确认书》,告知了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申请回避权利。次日,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泾地税复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向稽查局作出并送达了泾地税复通〔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送达被上诉人崇信地税稽查局。2017年3月24日,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4月26日、5月2日,税务局经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事项。2017年5月4日,税务局作出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于次日送达金龙公司。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稽查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辖范围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及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稽查局应纪检、公安部门及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经检查上诉人金龙公司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现金龙公司偷税1399293.39元,数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同时,据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记载,该局亦决定提交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但却未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据目录等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其提供的《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记录》也显示,该次会议仅就处罚幅度进行了讨论,并未就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等税务处理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更未依法制作与税务处理有关的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因此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决定;同时,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稽查局所称经“集体审理”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税务局系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上诉人金龙公司对被上诉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后的60日内向被上诉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其直至2017年2月22日才提出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不当,且未能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进而作出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稽查局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驳回金龙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违反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一体性原则,判决方式错误;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遗漏法条,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泾地税稽处决〔2016〕16号税务处理决定;
三、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原泾川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泾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国家税务总局泾川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学敏
审 判 员 穆 雯
审 判 员 王晓良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红奎
书 记 员 白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