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甘肃  >  (2019)甘0502行审9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与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9)甘0502行审9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与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甘0502行审9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与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5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050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简称秦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自由路。

法定代表人吕见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升,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玲,该局税收一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丽景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执行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天秦国税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被执行人已搬离登记的住所地去向不明、公司人员电话传唤后也不到庭,本院即于2019年1月10日发出公告,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按期申辩陈述或者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庭进行了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天秦国税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执行人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从宜昌市伯和进出口贸易公司虚开取得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860206元,税额486235.02元,两个公司并未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经过税务机关实际盘查,被执行人的货物数量与票面所列品名相符、实际库存数量少于票面数量,发票注明的商品为骨外科手术使用的辅助设备器械、无货运单、无收货凭证、无入库明细记录,根据相关规定,31份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抵扣合法的有效凭据,应转出进项税486235.02元,应补交企业所得税91456.35元。根据查补的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甘肃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60%的罚款291741.02元;追缴企业所得税60%的罚款54873.81元。共计罚款346614.82元。并告知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8年2月1日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22日缴纳罚款5000元,约定剩余罚款341614.82元在2018年10月22日前缴清。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剩余的罚款。2018年7月之后,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并,成立了秦州区税务局承继其职责,秦州区税务局即于2018年9月6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罗峪支行账户,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仍未按期缴纳罚款,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341614.82元。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2012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3号《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5年3月13日财税﹝2015﹞3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15年9月2日财税﹝201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甘税发﹝2018﹞50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事实依据有:

1~2.2017年5月5日天秦国税稽通﹝2017﹞2号《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2017年5月9日查补预缴税款申请单;

4.2017年7月18日税收缴款书;

5.2018年2月6日完税证明4份;

6~7.2017年7月21日天秦国税稽通﹝2017﹞4号《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2017年7月24日查补预缴税款申请单;

9~10.2018年1月23日天秦国税稽罚告﹝2018﹞3号《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13.2018年2月1日天秦国税稽处﹝2018﹞4号《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及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

14~15.2018年2月7日被执行人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稽查罚款的申请、分期缴纳稽查罚款的计划书;

16.被执行人办公地照片;

17.2018年2月8日被执行人银行对账单;

18.2018年2月7日被执行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

19~20.2018年2月8日天秦国税稽暂罚﹝2018﹞2号《关于批准甘肃海恩康商贸有限公司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21~22.2018年2月8日天秦国税稽通﹝2018﹞7号《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3~24.2018年8月3日秦区税稽强催﹝2018﹞1号《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25.2018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处罚决定的陈述申辩笔录;

26.2018年8月30日秦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27~28.2018年9月6日秦区税稽保冻﹝2018﹞1号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9~31.2018年9月6日秦区税稽冻通﹝2018﹞1号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稽查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协助执行的确认凭证;

32~33.2018年9月17日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查档证明、城区房屋交易信息查询证明;

34~35.2018年9月25日秦区税停票﹝2018﹞1号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6.2018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催缴罚款的陈述申辩笔录;

37.2018年9月19日被执行人清算的审计报告;

38.2019年1月9日被执行人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催告履行通知本公司均收到,认可处罚决定和认定的事实,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税款本公司已全部补交,罚款申请了分期缴纳,第一笔罚款5000元缴纳后再未缴;本公司自2017年5月起停业搬离登记的场所再没有经营,积压货物厂家不回收、出售没有人要,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因病在医院治疗,法院传唤没有及时到庭,民间借贷的款项也没有偿还,罚款数额巨大公司确实无力缴纳。

本院认为:因国家国税、地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撤并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由新成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承继,其对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尚未办结的工作事项,承继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原天水市秦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适格。其申请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前也经过了申请执行人的催告履行,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有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执法依据充足,处罚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并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亦认可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其不全面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提出因公司经营欠债已停业无力缴纳罚款的理由,不是案件审查考虑的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水市秦州区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天秦国税稽罚〔2018〕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亚敏

审 判 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泽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萧雅

书记员邓榕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