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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行申89号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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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行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

法定代表人陈礼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牛郎关。

法定代表人姚灿,经理。

第三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原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17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经理。

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终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对再审申请人偷税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应收而未收到的增值税税款进行核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追缴税款的行政决定前,应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数额进行核定,该核定行为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依法核定再审申请人的偷税额,导致认定申请人的偷税金额错误。《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将账外经营偷税行为列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列,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申请人抵扣进项税额。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错误,因申请人的偷税方式属于账外经营,与第八条关于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适用情形不同。申请对本案再审。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国家对能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依法征收的原则,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符合凭合法有效凭证并按规定时限申报抵扣这一法定原则才能够进行抵扣。由于被答辩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提供符合税法意义的抵扣凭证,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没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并无不当。答辩人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天兴公司的账外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需要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核定并无不当。需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表述为“……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属于授权性规范,税务机关可以自行抉择是否核定应纳税额。因此,核定应纳税额并不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天兴公司从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购入菜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账核算、未进行纳税申报。国税函[2005]7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根据上述规定,账外经营部分的进项税额,必须有抵扣凭证才能按程序予以抵扣。天兴公司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即没有抵扣凭据,安顺市税务稽查局对天兴公司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风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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