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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行初字第50号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黔水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永盛,男,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01136.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红宇,女,侗族,1971年11月9日生,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肖新鼎,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建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男,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永盛、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红宇,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肖新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建武、卢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2638981.34元。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登记成立以来,一直据实纳税。但在2009年3月9日,被告却以原告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为由,对原告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2638981.34元。被告计算税款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结合汽车销售实情,应扣成本不予扣除,应减税款不予扣减。原告百般申辩,但被告对原告总是置之不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国家税收征收相关规定。为使原告得以生存,使100多名员工不致沦为无业人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销行为增值税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以证明该扣的税额由于被告系统问题没有扣除,我公司不存在偷税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我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减税、免税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用以证明纳税争议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我们采取下限50%对原告少缴税款进行罚款,处罚是恰当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是不充分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应该适用征管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1、市国税稽查检通二(2014)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市国税稽查调(2014)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取账簿资料清单,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6、市国税稽查检通一(2014)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时段扩展审批表,8、市国稽通(201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提取证据专用收据,10、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11、关于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关于纳税方面的情况说明,1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对黄某永、谢某扶霖、李某贵江的询问(调查)笔录,14、关于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违法一案的稽查报告,15、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申请,17、陈述申辩申请,1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9、市国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税务稽查结果申辩说明及黄田汽车申辩材料,21、不予公开听证申请,22、授权书,23、听证授权委托书,24、听证笔录,25、关于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违法一案的稽查报告,26、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7、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8、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是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告知书有300万的差距,原告不清楚被告是依据哪一份告知书来作出的;对第10项稽查工作底稿(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数据不能反映我公司的真实销售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销行为增值税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扣的税额由于被告方系统问题没有扣除,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机动车销售发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作认定。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有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司财务经理李某贵江的签名且原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市国税稽查检通二(2014)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市国税稽查调(2014)6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市国税稽查检通一(2014)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时段扩展审批表、市国稽通(201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关于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关于纳税方面的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提交陈述资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市国税稽听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结果申辩说明及黄田汽车申辩材料、不予公开听证申请、授权书、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关于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违法一案的稽查报告、关于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违法一案的稽查报告和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这些证据系被告依法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所制作的文书及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确以确认。5、黄某永、谢某扶霖和李某贵江的询问(调查)笔录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捺印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文书,本院予以采信。8、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检通一(2014)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派人前往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内账单、装饰保险单进行提取,提取内账单58本、装饰保险单5本。2014年6月30日和7月17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贵江核对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签字“属实”,在工作底稿中记载: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维修及销售装饰材料等共收入25483254.54元,申报17492309.88元,少计收入7990944.66元;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汽车销售少开发票305274408元,申报293208373元,少计收入12066035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代购汽车收取手续费未计收入483900元;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均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告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贵江、会计谢某扶霖及法定代表人黄某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1、你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售后维修、销售装饰、销售材料、销售汽车办理贷款收取的手续费等25483254.54元(不含税),同期申报收入为17492309.88元,少列收入7990944.66元,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358460.59元。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918297.44元,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312850.43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53184.57元。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111645.16元。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账薄上未计收入。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8524453.62元,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4232187.42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4165045.42元。以及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申请听证。2014年9月30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了听证。2015年3月2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应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并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一、违法事实:1、你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售后维修、销售装饰、销售材料、销售汽车办理贷款收取的手续费等23947272.33元(不含税),同期申报收入为17492881.04元,少列收入6454391.29元,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1097246.52元。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834964.10元(不含税),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29517.09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39017.91元。以上两项造成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账薄上未计收入。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为16860674.06元,扣除账外记录的费用及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508840.25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2441698.25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5元处50﹪罚款即2638981.34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即2638981.34元,并限其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水城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6月1日,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布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布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漏税、逃避追款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法组织了听证,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后,再次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从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违法事实部分可以看出,被告在组织听证后,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了扣减,故原告诉称“被告计算税款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结合汽车销售实情,应扣成本不予扣除,应减税款不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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