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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02民初2823号之一周某某、杜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周某某、杜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402民初2823号之一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杜某某,男。

原告:杜某一,男。

原告:杜某二,女。

原告:杜某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项世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虎,男,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顺市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凯旋花园2号楼1单元308-3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夏,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次继,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杜某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顺市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周某某、杜某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杜某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杜某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杜某某、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负担。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月峰

书记员 许德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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